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懂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柳州市荣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3404196414。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柳燕,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徐懂懂与被告柳州市荣和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懂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华、被告柳州市荣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柳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懂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柳州市鱼峰区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初,原告到柳州市登记时得知,需被告提供柳州市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及委托书方可。于是,1月6 日原告前往荣和千千树办事处索要,该公司财务人员告知,还需补交一千多元的超面积(约0.11平方米)款项,不交就不予办理。原告不服于1月7日向政府12315投诉,原告于1月18日接到政府12315办公室电话0772-21××××6电话告知被告不接受调解。原告所购买的3-2-19-3号房屋产权面积94.62平方米,并无超面积事实。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市荣和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尚未缴清该房屋所增加的套内面积0.11平方米所应补交的房款1105.5元,被告因此不应当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案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补交面积补差款,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涉案房屋坐落:柳州市鱼峰区。 二、购房面积: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94.6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4.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0.22平方米(有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即:房屋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摊面积) 三、购房价款:合同约定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10049.81元,总金额为747706元,原告已付清747706元给被告。 四、交房情况:双方均认可已按合同约定的2018年4月25日前实际交付了案涉房屋。 五、五方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日期:2018年4月2日。 六、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日期:2018年4月25日。 七、《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及相关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 内是指该房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之日起730个工作目内,出卖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自前述期限属满之日起逾期超过360日,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同意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八、《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的约定及相关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套内建筑面积](本条款中均简称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1)售房套内单价保持不变,实际成交总价款按产权登记的套内建筑而积调整,多退少补,不计利息。任何一方不得以面积差异为由要求解除合同;(2)出卖人取得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竣工测量建筑面积结果后,将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在接到该通知之次日起15日内须到出卖人营业场所或指定的其他地点补交或者领回面积差价款;买受人逾期不补交差价或者出卖人拒绝退还差价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应补交或者应退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共有共用建筑面积出现差异的,不得另行结算。” 九、另查明,根据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柳州市不动产查档结果证明书》显示:案涉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286号之一荣和千千树3栋2单元19-3房屋登记在被告柳州市荣和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权证书号:桂(2020)柳州市不动产权第0131957号,登记时间:2020年11月9日,建筑面积94.47㎡,专用建筑面积74.51㎡,分摊建筑面积19.96㎡,规划用途:住宅,无抵押登记,无查封登记,无预告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案涉房屋也已依约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亦应依约在案涉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 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案涉房屋于2018年4月2日取得五方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4月25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已实际交付使用超过730日,故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取得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竣工测量建筑面积结果后有将有关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过原告,故被告以案涉房屋实测套内面积超过合同约定的套内面积,原告未予补交差价为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上述产权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商品房预售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柳州市荣和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懂懂办理位于柳州市鱼峰区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徐懂懂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柳州市荣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伍艳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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