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白艳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铁东区。

被执行人鞍山双鹰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企业注册号210300005075329。

法定代表人王福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祖城,系辽宁杰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孙素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铁西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2010)鞍千执字第182号王慧妍、白艳萍申请执行鞍山双鹰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白艳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该公司股东孙素英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执行人白艳萍称:被执行人双鹰公司注册资本2150万元,第三人孙素英于2007年4月成为双鹰公司股东,持股20%,认缴出资额430万元,未实际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追加孙素英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白艳萍依据生效的鞍劳仲调字(2007)第4号仲裁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年3月10日本院受理执行该案。在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双鹰公司营业执照于2013年4月17日被吊销。

被执行人双鹰公司于1996年5月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150万元,股东为王福双、孙素英二人,其中孙素英持股20%,认缴出资额430万元,截至2009年9月3日,被执行人双鹰公司实收孙素英注册资本人民币4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依据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应当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异议案中,申请执行人白艳萍以第三人孙素英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双鹰公司股东孙素英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经审查,被执行人股东孙素英对双鹰公司认缴出资额430元,截至2009年9月3日,被执行人双鹰公司实收孙素英注册资本人民币430万元。因此,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白艳萍申请以出资不实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孙素英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白艳萍要求追加第三人孙素英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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