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宇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通港西街。

法定代表人邓光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新榕、徐胜飞,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新奄丰泽劳动局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曾颖,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晓梅,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8层。

法定代表人刘曙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婉执,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夏吉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泉州市宇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夏吉波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2行初3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泉州市宇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南安水头华宏石材厂的厂房修建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夏吉权,夏吉权雇佣第三人等人施工。2020年9月20日,第三人夏吉波在施工过程中被电火花烧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一〇医院诊治,经诊断为:电火花烧伤16%浅II°4%深II°7%Ⅲ°5%全身多处。2019年12月20日,第三人夏吉波向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3日受理该申请,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2月3日中止审理,2020年5月6日恢复审理。于2020年6月3日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20〕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泉州市宇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修盖南安水头华宏石材厂厂房工程,夏吉波由夏吉权招用到该工程从事杂工工作。2019年9月20日上午8时左右,夏吉波在该厂施工作业过程中不慎被电火花烧伤……夏吉波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泉州市宇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7日受理,并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泉人社复决〔2020〕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丰人社工认字〔2020〕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泉州市宇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6月3日作出的丰人社工认字〔2020〕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的泉人社复决〔2020〕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丰泽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履行其辖区内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从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对夏吉波、夏吉权、邓光叉、邓文杰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雷永学、周灿的证明、存款明细单、宇晨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泉州市宇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南安水头华宏石材厂的厂房修建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夏吉权,夏吉权雇佣第三人夏吉波等人施工,2020年9月20日夏吉波在施工过程中被电火花烧伤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泉州市宇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交由没有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夏吉权,对于夏吉权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依法应由宇晨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履行了受理、核实、认定、送达的程序后,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第三人夏吉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关于其与第三人夏吉波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复议决定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泉州市宇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原告泉州市宇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夏吉权、夏吉权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均系雇佣关系,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夏吉权系由上诉人雇佣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且夏吉权于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20年5月9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我是该司的工人,包括自己给公司干活”、“没有与该司签订什么协议或者合同”、“我们之间并不是承包关系,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协议,我只是帮忙叫人而已”,第三人夏吉波亦于询问笔录中陈述“夏吉权也是帮该司工作,夏吉权不是其他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挂靠在其他公司”,故实际上上诉人并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夏吉权。另外,根据夏吉权于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20年5月9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我叫了夏吉波、雷永学、周灿跟我一起干活”,第三人亦于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20年5月9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当时是夏吉权安排我到这里作业”、“工资由夏吉权发放”,因此原审第三人系由夏吉权自行雇佣至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其双方构成雇佣关系,但一审法院未经审查,直接认定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夏吉权,上诉人与夏吉权为承包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认定,该规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但一审判决忽略了依据该规定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实是第三人与上诉人并无任何劳动用工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而是与夏吉权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未为第三人缴纳过社会保险,更未对第三人作出任何工作安排,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径行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退一步讲,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认为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本案上诉人与夏吉权均否认存在转包或分包的事实,一审法院也未对此进行审查,因此本案不能直接适用该规定,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工伤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案涉建设工程系上诉人违法分包给夏吉权,夏吉权招用夏吉波在工程从事杂工工作,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向答辩人提交《情况说明》及其法定代表人邓光叉在接受答辩人调查时,均明确案涉工程系上诉人发包给夏吉权。上诉人的分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夏吉波由夏吉权招用到该工程从事杂工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也对违法分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答辩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为夏吉波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合法有据,原审判决据此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违法分包导致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需要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上诉人主张夏吉波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能认定工伤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诉讼中认为与夏吉权不存在违法分包关系的陈述与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的自认不符,与答辩人在认定阶段查明的事实不符,虽然夏吉权在工伤认定中否认与上诉人存在承包关系,但这并不影响答辩人在认定中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依法作出认定,原审查明本案存在违法分包并认定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根据对邓光叉、邓文杰、夏吉权、雷永学、夏吉波作的调查笔录,雷永学、周灿出具的证明、华宏工地记工单、农商银行存款明细账等证据,可以证实夏吉波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二、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正当。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向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审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夏吉波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泉州市宇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经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除了上诉人泉州市宇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其将工程分包给夏吉权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泉州市宇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工伤行政确认程序中,于2020年1月19日向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的情况说明中称“夏吉波所述的工程系由我司发包给夏吉权,由夏吉权负责工程项目,工程款亦直接支付给夏吉权”,在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泉州市宇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光叉、技术部经理邓文杰也做了同样的陈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泉州市宇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南安水头华宏石材厂的厂房修建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夏吉权,夏吉权雇佣第三人夏吉波等人施工,依据的是上诉人自己的陈述。现上诉人主张其并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夏吉权,上诉人与夏吉权、夏吉权与原审第三人夏吉波之间均系雇佣关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是否进行工伤确认,并不一定以泉州市宇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与夏吉波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在上诉人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时,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上诉人仍然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其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20〕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泉州市宇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修盖南安水头华宏石材厂厂房工程,夏吉波由夏吉权招用到该工程从事杂工工作。夏吉波在该厂施工作业过程中不慎被电火花烧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撤销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丰人社工认字〔2020〕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泉人社复决〔2020〕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泉州市宇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泉州市宇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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