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六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
被告:费华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彭六星与被告费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六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华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六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费华平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借期一年,约定以每月90元计算利息;如到期未付,则以年利率10%计算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费华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及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做工程认识后相熟,2015年2月17日,被告费华平向原告彭六星借款现金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到期被告应支付原告7080元,以每月90元计算利息。如到期未付,则以年利率10%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要。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虽被告费华平未到庭,但本案借款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故原告彭六星主张被告费华平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被告有约定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费华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己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费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六星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元为基数,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以每月90元计算;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费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志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