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莉霞,女,****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九团。
被告:双河市天九砂石料厂,经营场所新疆双河市89团**育才南路****商铺。
经营者:李伟鸿,男,****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双喜,新疆鼎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郝占岭,男,****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宋莉霞与被告双河市天九砂石料厂、郝占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莉霞,被告双河市天九砂石料厂的经营者李伟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双喜,被告郝占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从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6月2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12466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自2020年6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3日,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双河市天九砂石料厂,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23日,借期内不计利息,若到期未还款将按月息2分计息。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以借款8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2020年6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双河市天九砂石料厂辩称,第一、其和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借款期间双河市天九砂石料厂的实际经营人是被告郝占岭,借款用途的决定权被告在郝占岭,故借款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第二、原告起诉的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6月2日的利息12466元计算有误,如果按六个月计算才为12000元,现在不足六个月,故应按实际时间计算。
被告郝占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没有意见,对原告起诉的利息同意被告双河市天九砂石料厂的意见,但由于借款是借给双河市天九砂石料厂,其在借条中只是作为代签人签字,故不同意和被告双河市天九砂石料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初,被告双河市天九砂石料厂经营出现资金困难,时任双河市天九砂石料厂兼职会计的原告宋莉霞提出可以给其借款100000元。2019年12月13日,原告的丈夫汪金明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给被告双河市天九砂石料厂打款100000元。几日后,被告双河市天九砂石料厂给原告出具借条,将借条的时间落为2019年12月13日,约定“100000元借款于2020年1月23日前偿还,到期还款不计算利息,到期未还款,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出具借条当天,被告郝占岭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
另查明,2020年6月3日,被告双河市天九砂石料厂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条可以证实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借款打入被告双河市天九砂石料厂账户,双河市天九砂石料厂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加之双河市天九砂石料厂对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河市天九砂石料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占岭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的行为,本院视为其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郝占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占岭关于其只是作为代签人在借条中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按借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月息2%主张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以100000元为基数,主张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6月2日的利息12466元有误,本院予以支持11533元(100000元×2%÷30天×172天)。原告以未还借款8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6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双河市天九砂石料厂、郝占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莉霞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双河市天九砂石料厂、郝占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莉霞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6月2日的利息11533元;
三、被告双河市天九砂石料厂、郝占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借款8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原告宋莉霞自2020年6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宋莉霞承担11元,被告双河市天九砂石料厂、郝占岭承担1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