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类学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类成民,曾用名类承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蒙山云蒙景区。

被告:孙克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蒙山云蒙景区(系被告类成民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类成民,曾用名类承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蒙山云蒙景区。

审理经过

原告类学凤与被告类成民、孙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类学凤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会、被告类成民及被告孙克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类成民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类学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伊永苓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请求被告类承军、孙克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类承军、孙克云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伊永苓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伊永苓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利息月息为1分8厘,并由被告类承军、孙克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类成民、孙克云辩称,借款属实,要求5天的庭下调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伊永苓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类学凤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8厘。被告类成民、孙克云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后原告类学凤主张返还借款,但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同时查明,伊永苓偿还原告利息3000元及用栗子20箱抵顶利息1200元,共偿还利息42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打款流水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类成民、孙克云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对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类成民、孙克云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伊永苓已经偿还利息4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在支付利息时应予以扣除。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类成民、孙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类学凤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以100000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0.0018利率计算;2、偿还利息应扣除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类成民、孙克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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