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训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奉新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余建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奉新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吴爱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桐乡人,住浙江省桐乡市。
审理经过
原告熊训梁与被告余建大、吴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训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大、吴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训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万元,利息206.8万元(本金220万元,按月息2分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之后利顺延计算),合计426.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余建大以在山东成武县开发房地产为名向原告提出借钱临时周转。原告经朋友账户转现金220万元至余建大账户。2016年4月左右,原告催其还款,余建大提出再后延,并承诺220万元借款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3.3%计息。2017年,原告多次催其还款,被告连本带息又出具了420万元的借条。此后,原告连续催讨未果,至今电话也不接。借条上有其妻子同时签名。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余建大、吴爱萍未提出答辩。
原告熊训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转账记录各一份,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熊训梁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记录中反映的账户信息经本院核实无误,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熊训梁的诉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熊训梁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余建大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熊训梁提出借款,原告熊训梁同意后,于2015年5月6日至7月16日间通过其朋友陈某的账户向两被告转款共计220万元,其中向被告余建大(账号:62×××15)转款六次共计200万元,向被告吴爱萍(账号:62×××63)转款一次20万元。此后,原告熊训梁向两被告催索借款时,两被告未能归还,双方遂协商延长借款期限,两被告承诺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3.3%计息。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两被告向原告熊训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训梁先生人民币肆佰贰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7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熊训梁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熊训梁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未予归还,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原告熊训梁的该主张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记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熊训梁与被告余建大、吴爱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条上载明的金额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形,该计息标准有违法律规定,借款金额应调整为321.05万元(利息以前期借款本金2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起计息至2017年4月20日止,共计101.05万元)。结算后,双方仅约定还款时间而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再支付利息,然两被告怠于还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熊训梁造成了损失,其还应自2017年6月1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款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建大、吴爱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熊训梁借款本金321.05万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熊训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44元,由原告熊训梁负担3141.6元,被告余建大、吴爱萍负担378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944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