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住所地:临清市红星路。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岭,公司员工。

被告:临清市索驰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烟店镇轴承市场3排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宗贺,公司经理。

被告:刘宗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烟店镇轴承市场3排*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与被告临清市索驰轴承有限公司、刘宗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清市索驰轴承有限公司、刘宗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临清市索驰轴承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柒万元整以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刘宗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临清市索驰轴承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我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7.00万元,发放日期2019年7月25日,执行年利率4.052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款为借款人在网上自主申请。2020年7月25日该笔贷款到期,企业未按时还款,为维护我行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行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临清市索驰轴承有限公司系从事轴承及配件的批发、零售业务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宗贺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2019年7月25日,被告临清市索驰轴承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通过网络自主方式申请贷款,通过网络终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万元,并对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20年7月20日,本金及该日之后的利息再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临清市索驰轴承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认定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临清市索驰轴承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宗贺系该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其不能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清市索驰轴承有限公司、刘宗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清市索驰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刘宗贺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均由被告临清市索驰轴承有限公司、刘宗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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