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鑫达金银开发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乙12号。 法定代表人:朱景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青海树人(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郴州市金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扳桥村江S小区3栋28号。 法定代表人:廖明仕。 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福城大道1号(湖南郴州髙新技术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曹永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佳丽,女,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鑫达金银开发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被告郴州市金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贵公司)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贵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金贵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鑫达公司与金贵公司签订的《白银销售合同》已于2019年12月9日解除;2、请求法院判令金贵公司向鑫达公司返还预付款余款5 776 071.63元;3、请求法院判令金贵公司向鑫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由金贵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5、请求法院判令金贵股份公司就上述第2-4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1日,鑫达公司与金贵公司签署了《白银销售合同》,约定鑫达公司向金贵公司采购白银,交货总量约30000kg,供货时间自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每月供货数量约3000kg,每月至少交货一次,金贵公司需在结算当月给鑫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按合同约定日期上海黄金交易所白银T+D水平点价确认,升贴水:按买卖双方点价确认后每公斤扣减人民币33.5元。鑫达公司向金贵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万元,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和实际交货数量确定本合同的最终交易价格,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结算。金贵公司交货数量、品质不符的,鑫达公司有权拒收,金贵公司应向鑫达公司退还全部预付款并承担预付款10%的违约金。同日,金贵股份公司为金贵公司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向鑫达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同意为金贵公司履行与鑫达公司之间的白银贸易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白银销售合同》签署后,鑫达公司向金贵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000万元,并就金贵公司向鑫达公司供货的白银支付了结算货款。金贵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供货白银2999.8161kg,2019年4月供货白银1991.3365kg,2019年5月供货白银2008.397kg,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供货白银数量为零,2019年10月供货白银1964.6312kg。截止2019年11月30日,金贵公司仅向鑫达公司供货白银8964.1808kg。根据《白银销售合同》约定,金贵公司应当在2019年11月30日前向鑫达公司供货白银共计27 000kg。金贵公司供货时间及供货数均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此外,金贵公司尚欠鑫达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 399 720.75元(价税合计金额)已提供。金贵公司多次供货违约,鑫达公司已就催促供货事宜多次与金贵公司进行沟通,了解到金贵公司与金贵股份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履约能力严重受损。为此,鑫达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再次向金贵公司和金贵股份公司发出《敦促履行通知书》,要求金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提供履约担保,并要求金贵股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贵公司和金贵股份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收到《督促履行通知书》后,并未在要求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及提供履约担保。为此,鑫达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再次向金贵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向金贵股份公司发出《关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通知书》,通知金贵公司《白银销售合同》于2019年12月9日正式解除,要求金贵公司向鑫达公司返还剩余预付款5 776 071.63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金贵股份公司承担连担保责任。金贵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向鑫达公司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金贵股份公司收到《关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通知书》后,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金贵公司未按照约定供货白银,鑫达公司认为,金贵公司在鑫达公司多次催促后仍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已经严重违约,经济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下也未能提供履约担保,鑫达公司依据《白银销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白银销售合同》已于2019年12月9日解除,判决金贵公司应当向鑫达公司返还剩余预付款5 776 071.63元(计算方式:预付款10 000 000.00元扣减最后一期白银货款4 223 928.37元),支付违约金,金贵股份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贵任。

被告辩称

被告金贵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贵股份公司答辩称,1、对鑫达公司向金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0万元有异议,依据《白银销售合同》第10条约定了关于违约金,双方经过协商后,金贵公司于2019年10月份先后两次向鑫达公司交付了货物,鑫达公司也没有因货物的数量以及质量的问题拒收过,鑫达公司擅自扣留金贵公司的货物,所以我方认为鑫达公司无权向金贵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鑫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过错,违约金应该减少;2、连带清偿责任我方有异议,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连带清偿责任;根据金贵股份公司章程第110条第三款的规定关于担保事项的。我方应当取得董事会的批准,我方已经公开章程相关的信息,鑫达公司对于我公司章程的担保事项应当是知情,涉及的担保函只有公司的盖章,没有董事会决议以及法人签字,担保函是无效的,鑫达公司无权向我方主张连带担保责任,依法驳回鑫达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1日,鑫达公司(买方)与金贵公司(卖方)签署《白银销售合同》,主要约定鑫达公司向金贵公司采购国标1号银锭,每月约3000KG、价格按合同约定日期上海黄金交易所白银T+D水平点价确认,升贴水:按买卖双方点价确认后每公斤扣减人民币33.5元;备注:货物按实际重量结算,本合同单价为含税价格;供货数量:交货期共计10个交货月,交货总量约为30 000 kg;供货时间:自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每个月至少交货一次;付款要求:本合同生效之日,买方需向卖方支付人民币壹仟万元预付款,买、卖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和实际交货数量确定本合同的最终交易价格,买方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结算;违约责任:卖方交货数量、品质不符的,买方有权拒收,卖方应向买方退还全部预付款并承担预付款10%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金贵股份公司向鑫达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为金贵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若金贵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的,则鑫达公司有权要求金贵股份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本函出具之日起2年。鑫达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以电子转账方式向金贵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000万元。金贵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供货白银2999.8161kg,2019年4月供货白银1991.3365kg,2019年5月供货白银2008.397kg,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供货白银数量为零,2019年10月供货白银1964.6312kg。截止2019年11月30日,金贵公司仅向鑫达公司供货白银8964.1808kg。金贵公司多次供货违约,鑫达公司已就催促供货事宜多次与金贵公司进行沟通,了解到金贵公司与金贵股份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履约能力严重受损。为此,鑫达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再次向金贵公司和金贵股份公司发出《敦促履行通知书》,要求金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提供履约担保,并要求金贵股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贵公司和金贵股份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收到《督促履行通知书》后,并未在要求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及提供履约担保。为此,鑫达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再次向金贵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向金贵股份公司发出《关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通知书》,通知金贵公司《白银销售合同》于2019年12月9日正式解除,要求金贵公司向鑫达公司返还剩余预付款5 776 071.63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金贵股份公司承担连担保责任。金贵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向鑫达公司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金贵股份公司收到《关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通知书》后,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金贵公司系金贵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20年11月5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0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鑫达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鑫达公司与金贵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鑫达公司作为买受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金贵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在收款后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其至今未按合同履行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鑫达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基于金贵公司违约供货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金贵公司应退还多收的预付款5 776 071.63元,故本院对鑫达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违约金条款,在金贵公司违约供货的前提下鑫达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庭审中,金贵股份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根据双方履约情况及鑫达公司实际损失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并未超出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金贵股份公司提出其出具的《担保函》只有公司的盖章,没有董事会决议以及法人签字,担保函是无效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金贵公司系金贵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担保的范围也是金贵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故金贵股份公司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担保函》中未明确约定担保形式,依法应认定金贵股份公司对金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鑫达公司主张金贵股份公司对金贵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金贵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鑫达金银开发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郴州市金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白银销售合同》于2019年12月9日解除; 二、被告郴州市金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鑫达金银开发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预付款5 776 071.63元; 三、被告郴州市金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鑫达金银开发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四、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郴州市金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郴州市金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 23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鑫达金银开发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郴州市金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徐立平 二〇二一年四 月 十一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梁 媛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