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2021)青2823民初176号
原告:马延林,青海省湟中人。
被告: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宁夏盛佰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70PXXXX,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汪国瑞,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袁世旗,陕西省靖边县人,住陕西省靖边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延林与被告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宁夏盛佰科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袁世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延林、被告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袁世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延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宁夏盛佰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土石方运输欠款13064.84元;2、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5日,原告到被告在天峻县的江仓煤矿四工区三队回填工地负责土方运输,截至2020年10月20日工程结束,被告共欠原告土方运输款23100原,现被告仅支付原告10035.16元,尚欠13064.84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宁夏盛佰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23100元欠款及尚未支付的13064.84元土方运输款与被告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该土方回填工程由第三人袁世旗个人承包,在结算农民工工资时因需对公支付,袁世旗个人找到,当时公司名称为“宁夏盛佰科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挂靠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宁夏盛佰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从施工到结算都是袁世旗的个人行为,宁夏盛佰科科技有限公司(原宁夏盛佰科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参与,认为欠款应由袁世旗承担。
第三人袁世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马延林围绕其诉求提交了袁世旗书写的欠条一份及被告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宁夏盛佰科科技有限公司)、汪国瑞向其转账手机短信提示信息,以证明被告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运费13064.84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9月15日,原告马延林与第三人袁世旗达成协议,由原告马延林在江仓煤矿四工区三队进行土方回填。2020年10月20日,经原告马延林与第三人袁世旗结算,原告马延林土方运费为23100元,并由袁世旗向原告马延林出具了欠条。后第三人袁世旗通过被告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宁夏盛佰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035.16元,剩余13064.8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延林与第三人袁世旗达成土方回填的协议,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与第三人袁世旗均认可,并进行了结算,第三人袁世旗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拖欠原告运费13064.84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宁夏盛佰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运费的诉求,经庭审查明第三人袁世旗为结算工程款,要求挂靠在被告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在本案的实际结算中,原告的运费也是通过被告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即被告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同意第三人袁世旗挂靠在该公司实施劳务行为,故被告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第三人袁世旗挂靠在其公司实施的劳务行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宁夏盛佰科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袁世旗支付原告马延林土石方运费13064.8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宁夏中路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袁世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