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阳浩瑞智圣企业管理合伙企业,住所地邵阳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尚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邵阳县河伯岭国有林场,住所地邵阳县河伯岭乡。
法定代表人:刘桂林,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叶梅,湖南富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邵阳浩瑞智圣企业管理合伙企业与被告邵阳县河伯岭国有林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原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但双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阳浩瑞智圣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万元,利息(含罚息)1993638.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后期利息另按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原告邵阳浩瑞智圣企业管理合伙企业诉称的事实和理由:1991年12月24日至2000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邵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邵阳县支行)先后5次借款本金共计59万元。2017年1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分行将上述债权(含担保权等其他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2020年1月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再次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后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委托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邵阳县河伯岭国有林场辩称:我单位所借5笔款59万元,前4笔发生于1991年(10万和4万)、1992年(10万)和1994年(20万),已经超过最长的20年的诉讼时效。第5笔借款15万发生于2000年,还款期限为2005年,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邵阳县支行5笔借款情况如下表。
借款时间
借款本金
约定利率
借款期限
借款用途
1991年12月
10万
月0.72%
1995年8月
种养业
1991年12月
4万
月0.72%
1996年12月
幼林抚育
1992年8月
10万
月0.72%
1997年8月
幼林抚育
1994年11月
20万
月1.098%
1997年12月
幼林抚育
2000年12月
15万
0.5025%
2005年12月
另查明:2011年10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在湖南日报就涉案债权暨债务催收刊登公告。
2017年1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湖南日报就涉案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刊登公告。
2020年1月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原告在《三湘都市报》就涉案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刊登公告。
本案双方对借款发生的时间、数额、还款期限没有争议。唯一的争议在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有:第一,原告及原债权人以登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了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债权人及原告以公告方式催收以及告知债权转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原告主张的债权经多次中断至起诉时仍然在诉讼时效之内。第二,2016年7月27日被告已经在原告举证的原债权人的催收通知书盖章,说明原债权人向被告催收过借款。
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除了答辩意见外还有: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催收通知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催收通知书无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签名,无法证明合法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 对双方的争议,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原债权人于2016年7月27日进行了催收,但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事实不能认定,理由是:
第一,该证据的来源不明,合法性存疑,表现在无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签名,债务人处的签署时间与债权人处的签署时间系同一笔迹,原告亦不能当庭解释被告方盖章的人员身份或姓名。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借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答复:“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涉案催收通知书盖有被告的单位公章,但该公章不能体现盖章行为系被告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是:对《批复》中的“签字或者盖章”适用的前提只能适用于有权签收的人签字或盖个人私章或盖单位公章;允许私人可以使用盖私章,是基于我国源远流长的文化和当事人的办事便捷,而单位之所以要使用公章,是以区别经办人不是以其个人身份办理事务,体现的是“公”,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因此,在审查证据中的公章的效力时,必须审查公章被使用到证据上的来源。同时,被告方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抗辩,因催收通知书系本案证据,虽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但民事诉讼证据不仅涉及第三方,也当然包括涉及当事人自身一方,因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亦适用于本院对催收通知书证明效力的审查。综合上述,本院不能仅凭催收通知书就认定被告与原债权人就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因此,本院对催收通知书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第三、根据上述,涉案催收通知书不具有对“公”的证明效力。另从对“私”看,即使可以认定“公章”属于他人私自盖章,该“公章”的证明效力也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即使行为人擅自使用公章,单位却并不一定需要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单位有过错且该过错与对方的经济损失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公章”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不能及时收回借款本息,与私自盖的“公章”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即使催收通知书上的被告单位的“公章”系他人私自所为,被告亦不需要对该催收通知书的“公章”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从该法条看,本院亦可认定原告举证的催收通知书不具证明效力,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各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为各笔借款的还款期限结束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关于原告诉称的第1-4笔借款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该诉讼时效期间不受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的影响。因此,涉案前4笔借款的最晚的还款期限为1997年,距今已有23年余,故本案即使原告主张其和相关原债权人进行了公告催收故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依然不能对抗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法律规定。故涉案第1-4笔借款不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诉称的第5笔借款事实,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05年12月,其诉讼时效期间为2007年12月。该笔债权催收公告最早发生于2011年10月及第2次发生于2017年1月,均已经晚于诉讼时效期间,故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20年1月原债权人和原告虽然亦刊登催收公告,但由于2016年7月27日催收通知的事实不被本院认定,因此,亦不产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效力。
综合上述,因被告对涉案的5笔借款均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出抗辩,且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不能举证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该法实施前已经有法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阳浩瑞智圣企业管理合伙企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70元,减半收取计137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