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平,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悦音博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18号1幢LG-C-边厅36、LG-C-边厅37号。

法定代表人:王焕军。

审理经过原告杨柳诉被告北京悦音博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悦音博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关于古筝专业课和吉他专业课的《钢琴梦想家会员服务协议》; 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课时费9583.33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0日,原告分别为两个孩子在被告处报名了古筝专业课和吉他专业课,并分别签订了《钢琴梦想家会员服务协议》,两项课程均包含24节专业课程,每个课程学费为5000元。2020年2月,被告闭店,至今未恢复营业,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两门课程均有23节课未上课,故要求被告退还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古筝专业课《钢琴梦想家会员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享受24节专业辅导课程,会籍期限为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同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吉他专业课《钢琴梦想家会员服务协议》,会籍期限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协议上未载明课程数。原告同日为每项课程交纳培训费5000元,共计10 000元。

原告表示,被告于2020年2月起未开业,原告每项课程仅上课一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涉诉协议实质为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实信用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因被告原因,双方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培训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虽然吉他专业课没有写明具体课次,参考两份合同为原告同日签订,价格一致,且在被告出示的收据上,显示开始两项培训写在一张收据上,载明“古筝专业课24节+吉他专业课24节,总计10 000元”,后又修改为两项单独开具收据,故本院确定原告交纳的吉他专业课5000元为24节课程价格。关于原告已接受培训的次数,被告作为提供教育培训一方,应当保留有原告上课次数的证据,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采纳原告古筝课和吉他课各上过1课次的主张。原告主张退还的培训费用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杨柳与被告北京悦音博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关于古筝专业课和吉他专业课的《钢琴梦想家会员服务协议》;

二、被告北京悦音博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杨柳剩余课时费958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悦音博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闫 薇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刘 杰

法 官 助 理   李 明

书  记  员   姚 瑶

书  记  员   安婧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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