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金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

被告:文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金生与被告文勇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勇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8292元及自2020年12月30日始以18292元为基数按照3‰支付违约金至本息偿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被告在岳阳县大唐世家承包第一期建筑一、二、三栋和售楼部的木工、钢筋工工程。被告在原告家租房11个月,双方约定月租400元每月,合计4400元;期间民工的生活费经双方合计13892元,两项共计18292元。2020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欠款由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前全部偿还给原告,如被告违约,则每天按照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经原告多次讨要该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至今未偿付分文,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之规定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文勇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吴金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款条、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吴金生与被告文勇军因租赁关系相识。2019年9月,被告文勇军因承包岳阳县大唐世家部分工程,向原告租赁房屋为其所带的民工提供住宿。双方约定房租每月400元,水、电费每月各100元,民工伙食费每人每餐14元。2020年12月5日,双方经过结算后,由被告文勇军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欠款条载明:“今欠吴金生民工生活费¥:18292,(大写)¥壹万捌仟贰佰玖拾贰元整。该欠款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欠款条约定的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文勇军未偿还欠款。

另查明,被告文勇军向原告吴金生出具欠款条后,又向原告借款1750元作为其所带民工回家的路费。原告吴金生提起本诉后,被告文勇军于2021年7月5、22日通过岳阳县大唐世家的账户分别向原告吴金生妻子熊珊的建设银行账户各转账2000元,总计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经结算后出具的欠款条已载明还款期限,被告文勇军应按约履行。被告文勇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已通过其他方式支付4000元,该款在抵扣被告向原告所借民工路费1750元后的余额2250元,应予抵减欠原告的本金,即本金变更为1604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829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在欠款条上已载明“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但原告没有提交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证明,且“每天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虽然人民法院不能以职权主动增加或者减少违约金,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被告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并参照民间借贷利息保护标准,酌情认定违约金以未还款金额为本金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文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文勇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金生欠款16042元,并承担违约金(以本金18292元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7月5日、以本金16042元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7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文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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