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深圳路与临沂路交汇处西300米路北。
负责人:郭江仕,系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伟、李桂梅,均系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推抚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七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陈茂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李东亮,均系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诉被告山推抚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5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伟、李桂梅、被告山推抚起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李东亮参加网络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诉称: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供货采购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采购云梯消防车一辆,双方对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均做了详细约定(详见合同)。2016年9月7日,原告将首付款1104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车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供货采购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10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3520元;4、以上2、3两项合计115752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推抚起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目前不能交付采购车辆的原因系在收到原告延迟支付三个多月的预付款的时间节点上,正好赶上了我公司经营所用资金金捆绑于控股股东山东重工集团在中国银行系列贷款之中,受国家金融政策影响导致我公司深陷断贷困境而没有足够资金生产案涉车辆,如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本案所涉合同我公司就能够按时履行,故导致合同暂时无法履行系多种客观因素所致,并非我公司意愿。我公司本着诚信经营勇于担当的态度,自合同签订至今一直积极采取措施愿与原告协商解决争议。二、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签订的《协议供货采购合同》,并退还原告已付1104000元预付购车款。三、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本案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应当互相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严重超出法律规定,均应当依法予以调整。首先,双方签订的《协议供货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及第八条明确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5月31日向我公司支付30%预付款。二原告实际支付预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7日,故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依约定按日支付合同金额0.3%应当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092960元,已经超过合同价款的30%,明显过高,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违约金,也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供货采购合同》进行主张的,计算出的违约金结果也远远超过了合同价款的30%,也属于明显过高,法院应当依法调整的范围。对于律师费部分,我方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延期支付货款,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原、被告均有违约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答辩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长久的合作关系,答辩人愿意退还原告已付1104000元预付购车款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向原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放弃向原告主张违约金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作为甲方与被告山推抚起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了《协议供货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向被告山推抚起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抚起、YT42的云梯消防车(高度≥40m)一辆,合同总金额为3680000元。付款方式:分期付款,即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人民币¥1,104,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零肆仟元整;项目交付后经乙方安装、调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70%,即人民币¥2,576,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柒万陆仟元整。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240日(日历日)。交货地点:用户指定地点。甲方如逾期付款,每逾期1日,按合同金额0.3%支付违约金。交货时间为验收合格时间。若因甲方原因不能如期验收,应提前三天通知乙方,交货时间相应顺延。乙方延迟交货,每延迟1日,按应交付货物总额0.3%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一方不按期履行合同,并经另一方提示后30日内仍不履行合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按照本合同规定应该偿付违约金、赔偿金等,应当在明确责任后10日内,按银行规定或双方商定的结算办法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2016年8月3日,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山推抚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预付货款1104000元。事后,被告山推抚起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能交付货物。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遂于2021年5月14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山推抚起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协议供货采购合同》并返还货款1104000元及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53520元,被告山推抚起机械有限公司以原告逾期支付预期货款违约在先为由进行抗辩,双方意见分歧很大,本院未能调解。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供货采购合同》、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流水、会议纪要、接待文件等及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供货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约定明确,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山推抚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预付货款1104000元后,被告山推抚起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能交付货物,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诉讼过程中,被告山推抚起机械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支持其要求被告山推抚起机械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104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纠纷,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本案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被告山推抚起机械有限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未能举证证明,故其损失只能是已支付货款的银行利息损失。关于本案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延迟交货,每延迟1日,按应交付货物总额0.3%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此,被告山推抚起机械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山推抚起机械有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调整,调整的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30%进行分段计算,即从2016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预付货款110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30%,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30%分段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山推抚起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支付。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被告山推抚起机械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本案诉讼的律师费53520元?对于此,双方在签订合同中也约定: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该约定虽然明确,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该约定系双方签订合同违约条款的其中第4项内容,属于本院应调整违约金的范畴,原告所主张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总合数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30%,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支付律师费535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与被告山推抚起机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供货采购合同》;
二、被告山推抚起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返还预付货款110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货款110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3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30%计算);
三、驳回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要求被告山推抚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3520元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8元,本院减半收取7609元,由被告山推抚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