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普赤,女,藏族,文盲,系江孜县人,现住江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杰,系原告普赤的丈夫。

被告李豪,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采购员,系四川省成都市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敏华,西藏蜀藏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昆成,西藏蜀藏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何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普赤诉被告李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赤及其诉讼代理人国杰、被告李豪的诉讼代理人黎敏华和康昆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普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1、医药费9500元;2、护理费15050元;3、交通费1300元;4、伙食费880元;5、营养费2580元;6、请人打理家务农活费6450元;7、误工和精神损失费80000元;8、损坏电动车费5000元;9、第一次温泉治疗费819元、第二次温泉治疗费364元及来回温泉交通费1000元和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亲戚去医院送生活用品的交通费400元、去拉萨鉴定的交通费150元及本案诉讼费2731.58元和鉴定费2100元共计128324.58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中午两点三十许,被告李豪驾驶的×××号车途经江孜县204省道(日亚线)69KM+100M处超车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原告普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普赤头部、脸部、腰部等多处不同程度的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普赤在日喀则市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室住院治疗7天,后因医院床位紧张经医生同意后转到日喀则市藏医院继续治疗17天,共住院治疗24天。因原告腰部横突骨骨折严重影响日常行动不能正常起坐,在医生的建议下去温泉治疗了两次,共治疗了35天,仍没有明显好转不仅不能完全自理更谈不上干家务及农活。事故未发生之前家中的农活和家务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丈夫外出打工挣钱。事故发生之后家务及农活只能雇人完成,丈夫也因陪护受伤的原告而不能外出打工挣钱,给一家人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打击。更让人寒心的是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豪的无视和冷漠的态度让原告一家人为之伤心难过,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以上赔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李豪辩称:一、原告普赤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具体为:1、请人打理家务及农活费6450元、两次泡温泉费11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项请求在法律规定上不存在。2、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且其无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根据《2017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护理费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4天的护理费应为1680元而非1505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确定。原告住院24天,根据医嘱并无加强营养的要求,另,即时支付营养费根据规定标准为为50元一天,住院**天,应为1200元而非2580元。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确定,而原告自始至终只提供了400元的有效票据外其他未能提供有效票据,只能确定400元而原告主张的2850元不应得到支持。5、对误工及精神损失费80000元。⑴原告普赤提出精神损失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的规定,依据不明确,故精神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⑵误工费、根据国有经济行业职工凭据工资农、林、牧、渔业标准年收入为30926元来计算,鉴定结果为其误工时间120天,原告普赤务农为生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167.5元。6、对电动车赔偿金,原告自始至终未证实其财产损失为5000元,该请求应不予支持。7、医疗费,扣除我方已经支付的医药费后应支付对方的费用为7451.45元而非9500元。8、对伙食费880元、鉴定费2100元无异议。二、本案的事故车辆×××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原告的赔偿金应当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如有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李豪承担赔付责任。三、诉讼费,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导致诉讼费过高,被告李豪只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费,超出部分应有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李豪恳请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李豪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主张:1、原告出具的西藏自治区江孜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出具的日喀则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及急诊住院医药费凭据、日喀则市藏医院的诊断及住院病历、医药费凭据。3、原告出具的西藏阜康医院临床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鉴定书。4、原告出示的交通费400元凭证。5、被告李豪提交的部分原告的住院医药费凭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6、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费880元、鉴定费2100元。7、原告已支付的7451.45元医疗费。以上七项,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主张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为泡温泉出具的交通费3300元两张手写包车收条,对此证据因原告即没有提出有效发票予以证明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说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故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出的两张手写温泉收费收条,两次温泉泡水理疗费为819元和364元,天数分别为21天和1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即没有出具有效发票予以证明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说明,本院不予认可该主张也不采纳该证据;3、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天津市美时达电动三轮车使用说明书和报废车辆手机照,提出对证据三性存在异议,但双方都未进一步进行印证此车非彼车,故本院将根据事实综合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出的误工和精神损失费80000元。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坏,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及西藏阜康医院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原告普赤的伤势未达伤残等级标准,故原告普赤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普赤以务农为生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根据《2017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藏公通【2016】275》第9条规定,国有经济行业职工凭据工资农、林、牧、渔业标准年收入为一年30926元。西藏阜康医院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评定出原告普赤的误工天数为120天。综上依据原告普赤的误工费应为30926除以365天乘以120天即10167.5元。原告超出规定的请求,因为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该请求;被告方的答辩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直接采纳。

对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泡温泉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认为,泡温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范围。

经本院核定的双方当人的主张,1、原告方提出的15050元护理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普赤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右侧第11、12后肋骨骨折、左侧横突骨骨折、右侧髋关节组织损伤。在治疗期间必然需要护理人员,虽然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两人,但其未证明护理人员需要两人的必要性,本院核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对于护理期限,按照原告的诉请范围及提供的两家医院的住院病历表,证明原告住院24天。另,本院结合藏医学及少数民族风俗,泡温泉有加快恢复骨伤的效果,本院酌情核定在住院24天的护理期限上增加采纳原告第一次泡温泉的21天为的护理期限即护理期限共计为45天。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国杰,而国杰是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的。根据《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和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藏公通【2016】275号第6条公杂费【护理费】护理费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综合上述分析原告护理费为护理期限45天乘以每天70元标准计算共计为3150元。2、原告提出的营养费2580元,被告方主张营养费为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2017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期通过"三期"鉴定确定,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再根据《2017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藏公通【2016】275》第5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7天以内每人每天120元;超出7天,每人每天80元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前七天每天120元(7*120=840元)后十七天每天为80元(17*80=1360元)共计营养费为2200元,故本院对原被告主张不予认可;3、原告提出的雇人打理家务农活费6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种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着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本院已经考虑了原告的误工费就不能重复赔偿,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4、原告提出的电动车费5000元,原告出具了天津市美时达电动三轮车使用说明书和报废车辆手机照,被告方对两份证据三性虽提出了异议但未质证证明此车并非肇事所损坏的电动三轮车,本院根据西藏自治区江孜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确实造成两车损坏的案件事实,视案件情况折旧酌情考虑后核定电动三轮的赔偿费用为3500元。5、被告李豪主张的除诉讼费外所有赔偿金应当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如有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李豪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的事故车辆×××车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原告提出的本案诉讼费2731.58元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豪提出只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费,超出部分应有原告自行承担的主张和辩驳,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确定。综上,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本院认为核定采纳的证据及事实分析确认,原告普赤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9848.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2017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藏公通【2016】275》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电动三轮车损坏费、鉴定费共计29,848.95元(贰万玖仟捌佰肆拾捌元玖角伍分);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国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31.58元,由原告普赤承担1987.36元(由于生活困难申请免交),有被告李豪承担744.22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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