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2-3号。

负责人:林道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凌燕超,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日红,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陆鸿志,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被执行人欧全国,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执行人陆鸿志、欧全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依据已生效的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8月7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桂0102执4504号。2019年10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执协42号协调决定书,决定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2执4504号案件指定到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已依法立案,本案执行标的为83131.06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1147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陆鸿志、欧全国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其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限制其高消费。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以(2020)桂0621执127号执行裁定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欧全国名下位于上思县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上国用(2008)第12-1-8027号】。该不动产经拍卖、变卖后未能成交,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不同意以变卖保留价320000元作价进行抵债。另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以及通过调查被执行人家庭经济情况,查不到其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为83131.0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本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梁家产

审判员  韦 亮

审判员  林加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零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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