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红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强,孙晓(实习),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鸭河湖旭日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召县城郊庙坡村。统一机构代码91411321082281271Q. 法定代表人:张金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召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原名南阳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召县白土岗中王庙。统一机构代码91411321712682505H. 法定代表人:郑玉霞,该公司至执行董事。 被告:南召鑫地矿业有限公司桑树坪龙平铅锌矿,住所地南召县南河镇桑对坪。统一机构代码91411321MA3XHPGF89. 负责人:张金亮。 被告:张金亮,男,汉族,1963年6月7旧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峰,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徐红丽与被告南阳鸭河湖旭日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旅游公司”)、南召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矿业公司”)、南召鑫地矿业有限公司桑树坪龙铅锌矿(以下简称:“龙平铅锌矿”)、张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后1作出(2020)豫1303民初8800号民事判决书,四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豫13民终107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旭日旅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6468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按年利率15.4%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2、鑫鑫矿业公司、龙平铅锌矿、张金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3、2014年11月8日,被告南阳鸭河湖旭日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20000元,三次共计借款80000元,双方在南阳市中达明新城分别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上述三笔借款由被告张金亮、南召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南召鑫地矿业有限公司桑树坪龙平铅锌矿提供担保,并约定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南召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金亮妻子郑玉霞银行账户分别转账30000元、260000元、20000元,另有4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上述三笔借款均于2015年5月前到期就到期后,被告南阳鸭河湖旭日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并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也仅支付到2015年7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南阳鸭河湖旭日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南召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南召鑫地矿业有限公司桑树坪龙平铅锌矿先后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现还款承诺的最后期限已到,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旭日旅游公司、鑫鑫矿业公司、龙平铅锌矿、张金亮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无异议,款项已经交付了,但2015年7月后原告从来没和被告有过沟通,被告这几个公司多年前都停业,旭日旅游公司公章也丢失,被告张金亮没有与原告有任何来往,几个公司也没与原告来往,原告所说的三份还款承诺书都是虚假印章,以达到延续诉讼时效目的。另外被告之前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据被告加盖公章同时由有签字,承诺书与之前有差别,没有法人签字,本案二审时原告承认签订承诺书时没有见过张金亮,印章虚假,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也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张金亮系旭日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玉霞系鑫鑫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系夫妻关系。郭冉冉系张金亮的儿媳妇,在旭日旅游公司、鑫鑫矿业公司担任出纳,郭冉冉系原告徐红丽丈夫的外甥女。2014年7月23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2月20日,被告旭日旅游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三次共计借款800000元,双方在南阳市中达明淯新城C区8-5分别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上述三笔借款由被告张金亮、鑫鑫矿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出具担保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鑫鑫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金亮妻子郑玉霞银行账户分别转账300000元、260000元、200000元,另有4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于2014年7月23日支付给被告,上述三笔借款均于2015年5月到期,2015年5月9日,张金亮再次出具80万元借条,对债务本金予以确认。被告按照约定利息支付到2015年7月份。另三份《借款担保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均约定“引发诉讼的,由败诉方负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费、保全费、律师费、文印费及差旅费”。 2019年11月27日,南召鑫地矿业有限公司桑树坪龙平铅锌矿向原告徐红丽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三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 2019年11月27日,2020年11月6日,旭日旅游公司、鑫鑫矿业公司陆续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批分期还款。 另:2020年11月27日,原告与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代理费3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银行流水、借条、还款承诺书、证明、委托代理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抗辩借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成立?针对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旭日旅游公司、鑫鑫矿业公司、龙平铅锌矿法定代表人及出纳系亲属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80万元本金,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后因被告资金紧张,未偿还本息。基于双方的亲属关系,郭冉冉系原告徐红丽丈夫的外甥女,系张金亮的儿子张旭之妻,原告出借大量大额资金后,多次通过其外甥女向被告主张权利合乎情理。郭冉冉认可原告每年都通过自己向公司主张权利,并经张金亮同意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而四被告认可郭冉冉曾担任公司财务人员,鑫鑫矿业公司、龙平铅锌矿公章2019年以前由郭冉冉、张旭夫妻保管,故郭冉冉接受被告张金亮委托,并在保管公章期间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公章真实有效,构成表见代表。原告有权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 原告徐红丽与被告旭日旅游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旭日旅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在诉状中请求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旭日旅游公司自2015年8月起按15.4%计算至清偿之日,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鑫鑫矿业公司、龙平铅锌矿、张金亮的担保问题。三被告向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三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未超过担保诉讼时效,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相应的发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对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由败诉方承担”,该笔支出为原告实现自身权益的合理支出,对原告要求律师费3万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百〇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南阳鸭河湖旭生态旅游有限公同偿还原告徐红丽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按本金80万元,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南召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南召鑫地矿业有限公司桑树坪龙平铅锌矿、张金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南阳鸭河湖旭日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南召县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南召鑫地矿业有限公司桑树坪龙平铅锌矿、张金亮偿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诉讼费17822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靖玥 审 判 员 刘雅丽 人民陪审员 田书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