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军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利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西太康路121号。 代表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郑,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军委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利朝、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军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和鉴定费共计1337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8日3时31分,夏泽元驾驶车牌号为豫F×××××豫FH733挂重型半挂货车,沿郑吴1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超限站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滑县交通运输执法大队的交通设施,造成车辆及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泽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滑县交通运输执法大队无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待庭审核实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及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照、无拒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必要损失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08日03时31分,夏泽元驾驶车牌号为豫F×××××豫FH733挂重型半挂货车,沿郑吴1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超限站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滑县交通运输执法大队的交通设施,造成车辆及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泽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滑县交通运输执法大队无责任。 豫F×××××豫FH733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鹤壁市盈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张军委与鹤壁市盈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联营协议约定,张军委购买的豫F×××××豫FH733挂车挂靠到鹤壁市盈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张军委是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管理和收益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豫F×××××豫FH733挂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豫F×××××车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21年10月12日24时止,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99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豫FH733挂车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21年10月12日24时止,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912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6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同意2020年11月8日事故理赔款由张军委领取。 经鹤壁市天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F×××××豫FH733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维修费用为117756元。事故后,原告支付鹤壁市中原高速道路清障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4500元,支付滑县城关安通汽车救援服务站施救费4000元。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7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请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约定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同意2020年11月8日事故理赔款由张军委领取,故张军委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泽元驾驶车牌号为豫F×××××豫FH733挂重型半挂货车,沿郑吴1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超限站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滑县交通运输执法大队的交通设施,造成车辆及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泽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滑县交通运输执法大队无责任。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豫F×××××豫FH733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综合保险,其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夏泽元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且事故发生时在原告车辆投保期间,根据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7756元。根据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郑州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地支付滑县城关安通汽车救援服务站施救费4000元。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事故后为查明事故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原告为查明事故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付的评估费用7500元应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出具的鹤壁市中原高速道路清障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4500元与滑县城关安通汽车救援服务站施救费发生重复支出,原告不能证明该项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军委各项损失129256元; 二、驳回原告张军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减半收取1488元,由原告张军委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爱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