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于凌云,男,汉族。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于丽华,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倪汉贤,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展秀凤,女,汉族。 被执行人:于荣,男,汉族。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于凌云、于丽华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靖江法院)(2021)苏1282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11日,靖江法院对倪汉贤、展秀凤诉于凌云、于丽华、于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1282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于凌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倪汉贤、展秀凤房款185.5万元,及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上述房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于荣、于丽华对上述房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凌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倪汉贤、展秀凤违约金50,000元、鉴定费6,200元、保险费7,110元;案件受理费253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68元,由于凌云、于荣、于丽华负担。倪汉贤、展秀凤向靖江法院交纳的上述受理费、保全费由靖江法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回,于凌云、于荣、于丽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靖江法院交纳。 根据倪汉贤、展秀凤的申请,靖江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1282执3298号(以下简称执行案件3298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于凌云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另有7位债权人申请对被执行人于凌云名下位于靖江市X号X幢X室不动产及附属设施的变现款申请参与分配,倪汉贤、展秀凤合计分配金额为125,045.85元。靖江法院于2019年11月26作出执行案件329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于凌云、于荣、于丽华银行存款人民币1,939,893.00元(其中包含执行标的1,918,310.00元、执行费21,583.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于凌云、于荣、于丽华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12月1日,靖江法院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将被执行人于丽华在该司保单编号:201432132426*****35273(以下简称5273号)、2009321324S93*****1428(以下简称1428号)、2013321324489*****5691(以下简称5691号)的保险金现金价值,划拨至靖江法院银行账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已将上述保单对应的保险金现金价值20,505.11元、81,016.09元、117,042.75元划至靖江法院。 被执行人于凌云、于丽华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靖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1.5273号、1428号、5691号保险合同的险种涉及人寿险和意外险,保险责任是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及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该险种具有很强人身依附性,是对被保险人因身体和生命所产生的利益提供保障,不同于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应当以不执行为原则,一旦被保险人不同意退保,法院无权强制被执行人退保、要求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2.由于前述保险合同已生效若干年,强制退保获得保险金现金价值低于已缴费金额。被执行人如获悉法院将采取强制划拨的执行行为,被执行人会在权衡利弊情况下,决定是否选择借款维持保险合同效力还是由法院解除合同,只有在被执行人未选择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强制扣划保险金,然法院在采取扣划措施前未提前告知被执行人,也未征询被执行人意见。3.被执行人认为前述3份保险合同属于被执行人的权益,不属于法院可供执行财产,故未作为被执行人财产向法院申报,即便前述3份保险单能恢复保险合同效力,被执行人亦无能力筹措等额保险金交至法院。综上,现提供国寿福寿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5691号保险合同,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1428号保险合同,以证明法院强制执行行为不合法,请求法院恢复5273号、1428号、5691号保险合同。 靖江法院另查明,5691号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于丽华、被保险人于丽华、受益人于凌云、险种国寿福寿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终身、合同生效日期2013年10月5日、交费期满日2016年10月24日、标准保费4万元。1428号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于丽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于凌云、险种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45年、合同生效日期2009年1月3日、交费期满日2014年1月2日、标准保费5万元;5273号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于丽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于凌云。 靖江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靖江法院能否强制执行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如果可以强制执行,靖江法院执行行为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的对象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商业保险产品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财产性权利的范围。生存、意外伤害身故(分红型)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案涉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对应保单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当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支付的保险金。该现金价值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豁免执行的财产。在尚未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前,投保人对保险单现金价值享有确定的物权所有权,故本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于丽华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作为投保人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获得可供执行财产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有权强制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权。本案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案涉被执行人已明确表示如恢复保险合同,亦无能力采取交付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替代履行,故不存在执行处置中因解除合同产生财产权益或价值减损问题。靖江法院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财产性权益予以强制扣划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异议人要求阻却执行、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苏1282执异3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于凌云、于丽华的异议请求。 于凌云、于丽华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案涉三份保险合同为人寿险和意外险,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保险金是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保障,不同于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应当以不执行为原则,除非被保险人同意退保,否则法院无权强制被执行人退保、要求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2、案涉保险不属于投资增值等现金价值,即使有,也应当去掉生存保障金和养老伤亡保险这两部分的价值再做计算。且案涉保险合同已生效若干年,保单本身的价值远超退保变现价值,然法院在采取扣划措施前未提前告知被执行人,也未征询被执行人意见,该强制退保行为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复议申请人于丽华与丈夫于荣体弱多病,又无医保,儿子唯一住房被拍卖,孙子随复议申请人生活,法院预留四人生活费仅1000元每月,无法保障生活需求。请求:撤销靖江法院(2021)苏1282执异39号执行裁定,并撤销(2019)苏1282执3298号执行裁定中对复议申请人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被退保的三份保险(保单尾数编号5273号、1428号、5691号)的执行,同时恢复该三份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于丽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险种名称分别为国寿福寿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于丽华可以通过解除上述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于丽华享有的财产权益,并理所当然地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的情形。因此,本案所涉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第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金,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的金额,该保险金是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人民法院不得作为投保人的责任财产而予以执行,但本案靖江法院执行的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后所应支付的保险金,而是保险事故并未发生情况下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靖江法院对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执行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法院扣划其投保人身保险产品损害其与受益人合法利益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于凌云、于丽华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执异3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金录 审 判 员 陈海涛 审 判 员 潘贻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宋静婷 书 记 员 缪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