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平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海盐县。因本案于2021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21)第20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平川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平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2日晚,被告人杨平川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C××××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勤俭路河滨路口处时,与被害人顾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杨平川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已构成轻伤一级。经检验,被告人杨平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毫克/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杨平川的B2E驾驶证已超出驾驶证年审期限(但未满一年),所驾驶的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平川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杨平川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平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1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到案后,被告人杨平川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平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