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捕前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林芳,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许爱民、检察官助理尚德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宋林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10时许,窜至鞍山市铁西区国美西侧天桥下盗窃被害人赵某1赛克牌灰色电动车一台,销赃获款260元。

2.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4月8日13时许,窜至鞍山市铁西区新时代舞厅正门北侧的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张某4绿源牌灰黑色电动自行车一台,车座下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华为牌锻灰色直板手机一部及“跟屁虫”音箱一个,电动车销赃获款170元。

3.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4月9日13时许,窜至鞍山市铁西区喜婆自助饺子馆门前盗窃被害人司某墨绿色电动摩托车一台,销赃获款150元。

4.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4月9日10时许,窜至鞍山市铁西区交通路旁天香文化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1爱玛牌黑色电动车一台,销赃获款140元。

5.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4月11日10时许,窜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医院正门西侧非机动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赵某2爱玛黑色电动车一台,销赃获款150元。

6.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窜至鞍山市铁西区佳泰乐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赵某3黑色电动车一台,销赃获款150元。

7.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13时许,窜至鞍山市铁西区盗窃被害人梁某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台,销赃获款500元。

8.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13时许,窜至鞍山市铁西区下盗窃被害人张某2浅蓝色电动车一台,销赃获款150元。

9.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4月25日13时许,窜至鞍山市铁西区永乐佳泰乐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3赛克牌黑色电动车一台,销赃获款15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对宋某某身份核查情况说明、无刑事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收据复印件、合格证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1、张某4、司某、张某1、赵某2、赵某3、梁某、张某2、张某3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宋林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涉案数额小,且退回部分赃物,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10时许,窜至鞍山市铁西区国美西侧天桥下盗窃被害人赵某1赛克牌灰色电动车一台,销赃获款260元。

2.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4月8日13时许,窜至鞍山市铁西区新时代舞厅正门北侧的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张某4绿源牌灰黑色电动自行车一台,车座下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华为牌锻灰色直板手机一部及“跟屁虫”音箱一个,电动车销赃获款170元。经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跟屁虫”音箱市场参考价人民币133元,华为手机市场参考价人民币500元。华为手机一部、“跟屁虫”音箱一个已返还被害人。

3.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4月9日13时许,窜至鞍山市铁西区喜婆自助饺子馆门前盗窃被害人司某墨绿色电动摩托车一台,销赃获款150元。

4.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4月9日10时许,窜至鞍山市铁西区交通路旁天香文化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1爱玛牌黑色电动车一台,销赃获款140元。

5.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4月11日10时许,窜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医院正门西侧非机动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赵某2爱玛黑色电动车一台,销赃获款150元。

6.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窜至鞍山市铁西区佳泰乐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赵某3黑色电动车一台,销赃获款150元。

7.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13时许,窜至鞍山市铁西区盗窃被害人梁某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台,销赃获款500元。

8.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13时许,窜至鞍山市铁西区下盗窃被害人张某2浅蓝色电动车一台,销赃获款150元。

9.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4月25日13时许,窜至鞍山市铁西区永乐佳泰乐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3赛克牌黑色电动车一台,销赃获款150元。

涉案9辆电动车因无实物,办案单位无法提供使用情况,无法进行市场调查,不予价格认定。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对宋某某身份核查情况说明、无刑事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收据复印件、合格证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1、张某4、司某、张某1、赵某2、赵某3、梁某、张某2、张某3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宋林芳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赔被害人张某4人民币一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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