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植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磊,广东上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滋榕,广东上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明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方植林与被告曹明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植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明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植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7421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9年以来多次向原告购买模具生产原料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截止2020年12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4210元。2020年12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并确认上述欠款事实。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曹明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并于2020年12月15日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421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没有付还,原告遂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纠纷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该案纠纷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原告方植林与被告曹明洪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4210元,有其立下的欠条及庭审当事人陈述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210元没有付还,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偿付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告虽提供微信聊天截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微信截图中呢称:cmh,微信号:caonh2520,实名绑定人为本案被告,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查,双方在发生交易及结算时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向被告要求履行的证据,其请求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曹明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方植林货款人民币174210元及该款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84元由被告曹明洪负担,被告曹明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方植林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3784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苏志红 人民陪审员 黄淡银 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王银婷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陈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