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鸣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冠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杨桂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张咪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无字号),住北京市房山区,2020年10月5日被羁押于海淀看守所。

审理经过

原告高鸣鲲与被告张咪咪、杨桂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鸣鲲、被告杨桂玉到庭参加了该次庭审。因被告张咪咪被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且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对被告张咪咪进行单方开庭。2021年5月2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高鸣鲲、被告杨桂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鸣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桂玉偿还借款本金1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2、判令张咪咪在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保全保险费1500元及诉讼费用均有杨桂玉、张咪咪负担。事实与理由:杨桂玉因临时缺乏资金,于2019年12月6日通过高岩岩向高鸣鲲借款11.5万元。因高鸣鲲认为杨桂玉已退休,退休工资微薄,无偿还能力,所以没有向其出借。张咪咪向高鸣鲲陈述其与杨桂玉合伙做工程租赁生意并提供车辆登记证书、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合同给高鸣鲲查看,并同意为杨桂玉提供连带担保,故高鸣鲲向杨桂玉出借11.5万元,约定2020年1月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杨桂玉未偿还借款本金,张咪咪仅通过高岩岩向高鸣鲲还款2000元。故高鸣鲲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杨桂玉答辩称,涉案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但仅收到借款10万元,剩余的1.5万元应为砍头息,且张咪咪承诺向高鸣鲲偿还全部借款。故其不同意偿还涉案借款。 张咪咪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其与杨桂玉借款的金额是10万元,借款协议中载明金额中有1.5万元是砍头息。借款中有3万元是转账交付的,剩余借款是通过现金方式交给了杨桂玉。其通过高岩岩向高鸣鲲偿还了部分款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高鸣鲲与杨桂玉经案外人高岩岩介绍认识。2019年12月6日,杨桂玉(借款人)、张咪咪(担保人)向高鸣鲲出具借款协议,约定:本人杨桂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12月6日向高鸣鲲借款人民币115 000元整,经过双方友好协商,杨桂玉承诺于2020年1月5日0点前偿还高鸣鲲本金10万元整,期间不计算利息,但若逾期,按照借款本金的0.06%计算日利率,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笔借款由张咪咪做连带担保责任,若杨桂玉逾期,债权人高鸣鲲有权向杨桂玉与张咪咪同时追偿;本笔借款本金115 000元由高鸣鲲通过银行卡转账给杨桂玉,本人杨桂玉和担保人张咪咪经过清单,对借款本金、约定利率计违约责任无异议。 当日,高鸣鲲向杨桂玉银行转账3万元。剩余的8.5万元,高鸣鲲称当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杨桂玉,并将交付过程予以录像,且提交了视频录像。杨桂玉、张咪咪称3万元转款予以收取,另外仅收到了7万元现金。 张咪咪于2020年1月13日通过中间人高岩岩向高鸣鲲还款1万元。剩余款项,杨桂玉及张咪咪至今未偿还。 另查,高鸣鲲为进行本案诉讼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视频录像、照片、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高鸣鲲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能够认定其与杨桂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本案的借款金额,依据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涉案中,杨桂玉、张咪咪均辩称涉案借款金额为10万元,结合借款协议中仅对10万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高鸣鲲提交的视频录像中杨桂玉手中所拿的7万元现金,本院对杨桂玉、张咪咪的该项辩称予以采信,认定涉案的出借金额为10万元,剩余的1.5万元为预扣利息部分。高鸣鲲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向杨桂玉交付了10万元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杨桂玉作为借款方,亦应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杨桂玉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款项偿还给高鸣鲲。关于本案的尚欠借款金额,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且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故杨桂玉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1月5日起按照日利率0.0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张咪咪于2020年1月13日向高鸣鲲偿还了1万元,因双方对款项性质未进行约定,故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冲抵,经核算,截止该日,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 90 480元。故本院对高鸣鲲要求判令杨桂玉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此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中,未超出本院查明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高鸣鲲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担保保险费一节,本院认为,因杨桂玉违约引起本案诉讼,高鸣鲲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其损失部分,故应由杨桂玉负担,对高鸣鲲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高鸣鲲主张张咪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张咪咪在借条中已经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对涉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再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高鸣鲲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张咪咪承担保证责任,现高鸣鲲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要求张咪咪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桂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鸣鲲借款本金90 480元及利息(利息以90 480元为基数,自二O二O年一月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6%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杨桂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鸣鲲赔偿为本案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500元; 三、被告张咪咪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杨桂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张咪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杨桂玉追偿; 五、驳回原告高鸣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保全费1085元及公告费260元,合计3935元(原告高鸣鲲已预交),由原告高鸣鲲负担787元,由被告杨桂玉、张咪咪共同负担3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侯艳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 六 月二十九日 李晴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温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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