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西县东盛加油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新林镇新合村。
法定代表人:安锦昌,加油站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鹏,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凤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尚清,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西县东盛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孙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8)内0424民初3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西县东盛加油站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加油款1万元,被上诉人支付安锦昌工资21 988.75元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一审诉讼费及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安锦昌的工资,同时油罐储量计算错误。第一,2017年5月6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加油站买卖合同,至2017年12月2日,付思玲、安锦昌二人均在该加油站工作,但一审法院仅判决支付了一人的工资,少计算一人工资,我们认为应当依据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7695元/年÷12月×7月=21988.75元向安锦昌支付工资。第二,涉案的油罐储量虽然为54cm、31cm、39cm,但根据油量存储规定,油罐储油量需留底10cm作为沉淀层,那么,涉案的储油量容积应当以44cm、21cm、29cm作为计算依据,同时,涉案的油罐均为椭圆形,且一审时,我方陈述的油罐长宽高,均为外壁尺寸,实际计算容积时,应当以内壁尺寸为准,可见,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剩余油储量,我们认为,截止2017年12月2日,涉案的油管油储量不足2000L,对此,我方也将在二审法院中,对油储量申请鉴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凤明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锦昌既没有在加油站工作,也没有为加油站做过其他工作,安锦昌主张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涉案油储量问题,我们一审提交自治区石油的换算表,双方交接时候有凭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油量体积没有不当,我们提出的换算表是是石油行业的一个标准,因此一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一审原告诉称
孙凤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林西县东盛加油站返还购买加油站的定金及油款、加油机、装修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69 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林西县东盛加油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6日,孙凤明与林西县东盛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加油站买卖合同,将林西县东盛加油站以150万元价款(含定金15万元)卖给了孙凤明, 5月8日,林西县东盛加油站将加油站所有的设施及公章和证件都交付给孙凤明,孙凤明开始对加油站进行经营使用,孙凤明经营到2017年12月2日,因未办理相关经营证照,不能过户,林西县东盛加油站将油库的经营权及设备收回。此时大罐内剩有柴油54公分(柴油6000升×3.81元)金额为22 860元,小罐内剩有柴油31公分(柴油859.3升×3.81元)金额为3273.93元,汽油39公分(汽油4000升×4元)金额为16 000元,油款合计总额为42 133.93元。在孙凤明经营加油站期间,林西县东盛加油站代孙凤明缴纳税款15 639.25元。根据林西县东盛加油站申请,对孙凤明使用林西县东盛加油站期间的使用费用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2月2日期间,孙凤明使用林西县东盛加油站及设备的费用为80 920元。林西县东盛加油站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油站买卖合同,是在孙凤明没有取得国家许可的情况下签订的,在使用近7个月中,仍未取得国家许可,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加油站买卖合同无效。双方依据此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孙凤明主张返还支付的定金及所剩油品的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主张加油机、装修等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林西县东盛加油站主张孙凤明返还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林西县东盛加油站要求孙凤明补偿在孙凤明使用经营加油站期间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林西县东盛加油站要求孙凤明补偿安全员工资的请求,可参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批发和零售业37695元/年÷12月×7月=21988.75元;林西县东盛加油站主张不返还孙凤明支付买卖合同定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林西县东盛加油站返还孙凤明买卖加油站的定金150 000元及剩余油款42 133.93元,计192 133.93元;二、孙凤明给付林西县东盛加油站替孙凤明交纳的税款15 639.25元、补偿林西县东盛加油站安全员工资21 988.75元、补偿林西县东盛加油站在孙凤明使用经营加油站期间的费用80 920元,计118 548元;三、孙凤明返还林西县东盛加油站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本;四、上述款、证限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五、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西县东盛加油站应就其主张的安锦昌在加油站工作并应由被上诉人孙凤明支付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林西县东盛加油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孙凤明经营加油站期间安锦昌在加油站从事具体工作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林西县东盛加油站主张油罐储量计算错误,要求返还油款的问题。对此,孙凤明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双方签字的对油罐高度的确认书,并提交“卧式油罐容积表”,以此确认了剩余的油量,上诉人林西县东盛加油站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孙凤明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能对其油罐储量需留底10 cm作为沉淀层的主张提供技术依据,故亦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上诉人林西县东盛加油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