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乐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冠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新乡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审理经过
原告蒋乐生与被告刘冠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刘冠超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长垣市,本案应当移送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喀什市,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刘冠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提出上诉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新民辖终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6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乐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被告刘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84,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6,720元(从2020年8月1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26日);2.判令被告承担不合格货物的运费32,000元;以上共计422,72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初,原告在被告处订购紧急防疫物资。物资从河南地区运输至喀什地区,双方约定:若所供货物合格,原告承担相应的运输费用,若不合格,运输费由被告承担。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总计向被告打款1,910,000元,被告所供符合双方约定的物资共计590,000元,其他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物资价值共计1,320,0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已将1,320,000元的货物全部退还给被告且承担了该批货物32,000元的运费,被告也向原告退还货款936,000元,剩余货款384,000元以及运输费3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如诉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冠超辩称,1.原告所述货物不合格是原告单方面陈述,如果不合格厂里不会发货;2.购买防护服的标准都是按照原告提出的要求购买的,后来原告卖了一部分,剩下的说让我们帮他代卖,运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我有录音资料为证。3.退货也是按照原告的要求退货的,退货时厂家说扣100,000元,原告也是同意的,所有买货退货都是原告电话指挥的,我都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做,第一批货物退到浙江的厂家,原告也是知情的,他还和浙江厂家的老板通过电话,厂家同意退货后,我给原告转了一部分钱,原告才同意把货物退回浙江的厂里。综上,原告要求我退还货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8月,原、被告通过微信协商达成买卖协议,2020年8月4日晚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确定的购物清单,约定购买防护服5万套,价格为33元/套;N95(头套式)50400支,价格为3.1元/支;N95(普通)20000支,价格为2.2元/支;帽子150000顶,价格为0.24元/顶;鞋套200000双,价格为0.09元/双;中单、床罩为6,270元,合计1,910,510元,由被告代为办理托运,运费到付,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20年8月4日、5日指定王某通过其中国银行APP向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转账共计1,910,000元。货物运到后,原、被告经协商对4万套xx公司生产的防护服予以退货处理,原告为退货支付运费37,500元。该四万套防护服价格是1,320,000元,被告于2020年8月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退还40,000元,通过支付宝向原告退还56,000元;2020年8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APP向原告指定的王某名下在中国银行的账号为6217****0857退还800,000元、通过微信向原告退还10,000元、通过支付宝向原告退还10,000元;2020年8月1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退还20,000元,共计退还936,000元。剩余384,000元货款,被告未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2,633.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汇款记录、退款记录、视频及录音资料、运费付款记录、微转账记录、裁定书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电话录音资料、中间商徐某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转账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在电话中跟我说200,000元货款追不回来就给周口厂家的老板加刑,追不回来就不要了,原告同意xx厂扣除包装费100,000元。在电话录音的6分52秒原告提出拿不出资质他自己承担运费。通过我和徐某的微信聊天可以证实,xx的郑总扣除了100,000元后给徐某转款800,000元,徐某给我转了900,000元,我总计向原告转款936,000元,我还垫付了喀什到浙江xx厂的运费25,000元,原告还欠我总货款的4,000元,我总计给原告的款项是961,000元,加上郑总扣除的100,000元,还有原告自愿放弃的200,000元,只剩55,000元,这55,000元是我到处跑来跑去给原告买货、退货,应当折抵,我认为我已经不欠原告的钱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与原告有关的录音三性均认可,但证实的问题不认可,关于运费的问题,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只是以反问句的形式询问。200000元没有说不要,只是说加不加刑不是原告说了算;100,000元原告在录音中表述的是“50,000元到100,000元你们去沟通”,但并未陈述谁来承担这笔费用。郑总和徐某与原告无关,4,000元不是货款,是运费,是从河南到喀什的运费,是被告垫付的,也应当由被告承担,我们实际支付了37500的运费,我们只起诉了32,000元;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不认可,转账记录认可,被告确实分批转了936,000元给我方;25,000元的运费因为货物不合格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应自己承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通话录音及转账记录予以认定,对以上其他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合格证照片打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防护服是合格的。
经质证,原告对三性均不认可,称该组证据系打印件,就算是合格的,跟本案也无关,因为原被告已经达成退货协议。因该证据无原件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发生的时间为2020年8月,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及支付相应价款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基础和前提。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电话、微信联系,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被告为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防疫物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多次提出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其寻找货源、联系厂商及上游中间商的行为系代理原告开展民事行为,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材料对此予以证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并非防疫物品生产商,在其为原告提供商品的过程中存在赚取差价的获利行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为货款而非报酬,被告的行为系中间商,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不构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电话、微信的方式形成买卖合同,属于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1,910,510元的符合标准的防疫物资,原告支付价款1,910,000元,被告代为办理托运,运费到付,由原告承担。合同成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910,000元,防疫物资运到喀什以后,经原告验收,认为其中40000套防护服不达标,要求退货退款,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退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及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按照双方约定的防护服33元每套的价格,被告应当退还原告1,320,000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退还936,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384,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以38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支付自2020年8月16日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20年8月LPR为3.85%,本院酌情加计30%计算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6%支付自2020年8月16日暂计至2020年11月26日的利息6,720元,本院在5,356.9元计算方式:384,000元×5.005%[3.85%×(1+30%)]÷365天×102天(自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11月26日)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6%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在年息5.005%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不合格货物的运费32,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就有关合同中关于履行合同费用的负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在本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被告向原告交付合格商品,原告应当履行向被告全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910,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交付的商品达不到原告的要求,双方才协商退货退款,故退货运费的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为退货支付37,500元的运费,主张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全申请费2,633.6元,是原告为债权得得以执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乐生货款384,000元,支付自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11月26日间的资金占用利息5,356.9元,并按照年息5.00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乐生垫付运费32,000元;
三、被告刘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乐生保全申请费2,633.6元;
四、驳回原告蒋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冠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0.3元,减半收取计3,840.15元(原告蒋乐生已预交),由被告刘冠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