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宁市支行,住所地海**省万宁市红专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枫,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玲,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洪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省万宁市。
被告:林光余,男,****年**月**日出生,汉,住海**省万宁市市。
被告:潘娇霞,女,****年**月**日出生,,住海**省万宁市宁市。
被告:王承波,男,****年**月**日出生,住海**省万宁市万宁市。
被告:许小翠,女,1985年4月2日出,住海**省万宁市省万宁市。
被告:林树成,男,1983年4月7日,住海**省万宁市南省万宁市。
被告:林树辉,男,1979年6月9,住海**省万宁市海南省万宁市。
被告:黄小芳,女,1978年10月,住海**省万宁市住海南省万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宁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万宁支行)与被告陈洪玉、林光余、潘娇霞、王承波、许小翠、林树成、林树辉、黄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玉、林光余、潘娇霞、王承波、许小翠、林树成、林树辉、黄小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万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洪玉、林光余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人民币52120.89元及从贷款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未还利息3021.03元,罚息人民币8412.49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9月13日);二、判令被告潘娇霞、王承波、许小翠、林树成、林树辉、黄小芳对被告陈洪玉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695元、律师费3786.01元、差旅费及相关费用11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许小翠、陈洪玉、潘娇霞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业务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以联保的形式获得原告的贷款。原告与该三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下称协议),该协议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小翠、陈洪玉、潘娇霞的配偶同意对协议中的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5年3月20日,被告林树辉、黄小芳与原告签订了补充联保协议,约定愿以个人财产为被告许小翠、陈洪玉、潘娇霞向原告做担保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3月19日,被告陈洪玉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合同),约定被告陈洪玉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0000元整,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2015年3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洪玉发放了合同约定的80000元借款,被告陈洪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表,提醒并要求被告陈洪玉按期足额还款。被告陈洪玉在还款期间多次出现逾期情形,最后一笔欠款截止2017年6月7日,已逾期352天。至2017年9月13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2120.89元及未还利息3021.03元,罚息人民币8412.49元。基于上述事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八被告均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被告陈洪玉向原告邮储银行万宁支行提出贷款业务申请,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被告陈洪玉主张被告许小翠、潘娇霞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同时被告林光余作为被告陈洪玉的配偶在该申请书上签字。2015年3月19日,原告邮储银行万宁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许小翠、陈洪玉、潘娇霞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许小翠、陈洪玉、潘娇霞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被告陈洪玉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跟与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小翠、陈洪玉、潘娇霞的配偶林树成、林光余、王承波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洪玉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洪玉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80000元,贷款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贷款用途为购买鱼料和种植槟榔,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2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若被告陈洪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陈洪玉不按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在公开场合重复公布其姓名及拖欠情况,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广播、张贴布告等,直至被告或担保人偿还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被告陈洪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洪玉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陈洪玉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林光余作为被告陈洪玉的配偶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陈洪玉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陈洪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借据上再次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利率为14.58%,期限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首次还本月数为第13个月。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树辉、黄小芳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林树辉、黄小芳愿意以个人的现金及财产向原告担保,以担保对联保小组成员许小翠、陈洪玉、潘娇霞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树辉、黄小芳限期纠正违约、提供相应的担保、赔偿损失,并有权依法处分财产。被告林树辉、黄小芳同意原告有权将本人财产以最高价值为所欠贷款本息的金额转让或出租他人,用以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陈洪玉从2015年4月20日第一期还款日开始依约还款13期,后陆续拖欠了本金和利息,至2017年9月13日止,被告陈洪玉共欠付贷款本金人民币52120.89元、利息3021.03元,罚息人民币8412.4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聘请律师花费人民币3786.01元、差旅花费77.32元、材料花费34.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万宁支行与被告陈洪玉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陈洪玉也应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被告陈洪玉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至2017年9月13日,被告陈洪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2120.89元及未还利息3021.03元,罚息人民币8412.49元。同时,因被告林光余与被告陈洪玉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洪玉在以购买鱼料和种植槟榔的名义向原告贷款时被告林光余知情并同意,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洪玉与被告林光余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2120.89元及从贷款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许小翠、陈洪玉、潘娇霞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联保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同时,被告许小翠、陈洪玉、潘娇霞的配偶被告林树成、林光余、王承波均在该联保协议上签字,综上,被告许小翠、潘娇霞对被告陈洪玉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林树成、王承波知情并同意其配偶对他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许小翠、林树成、潘娇霞、王承波应对被告陈洪玉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林树辉、黄小芳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林树辉、黄小芳愿意以个人财产及现金向原告担保,以担保对联保小组成员许小翠、陈洪玉、潘娇霞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并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该主债务于2017年3月到期,因此,该保证责任尚未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被告林树辉、黄小芳应对被告陈洪玉尚未偿还的本金、利息以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洪玉、被告林光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宁市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2120.89元,利息3021.03元,罚息人民币8412.49元(暂计至2017年9月13日)以及从2017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加收30%的罚息;
二、被告陈洪玉、被告林光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宁市支行偿还律师费3786.01元、差旅费77.32元、材料费34.68元;
三、被告潘娇霞、王承波、许小翠、林树成、林树辉、黄小芳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潘娇霞、王承波、许小翠、林树成对上述律师费、差旅费、材料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宁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陈洪玉、林光余、潘娇霞、王承波、许小翠、林树成、林树辉、黄小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