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高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临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漳县,系高亮母亲。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香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原审第三人:李新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高亮与原审被上诉人杨旭、陈香芹、李新贵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6)冀0423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高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冀04民终43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亮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9)冀民申493号民事裁定,驳回高亮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20)冀04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高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临明、原审被上诉人杨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香芹、李新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亮称,1.原审程序错误,法院未同意委托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合理。上诉人持有的借条中“陈香芹”的签名笔迹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中“陈香芹”笔迹不是一人笔迹,上诉人申请对杨旭与陈香芹、李新贵签订的买卖合同进行鉴定;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确认买卖合同有效的裁判文书时间晚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保全、执行时间,杨旭的裁判文书不能对抗上诉人的执行,即使涉案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有效,也不能认定涉案房屋属于杨旭所有。请求:1.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旭辩称,高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已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0)冀04民再97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而本案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就是该判决,故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8)冀04民终4330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