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人民南路781号恒祥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605289977。 法定代表人:甄会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锐,新疆渠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肉孜•麦麦提,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 被告:热孜瓦古力•麦麦提吐逊,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行,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10区长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99909104X5。 负责人:沙智江,该支行行长。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与被告肉孜·麦麦提、热孜瓦古力·麦麦提吐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肉孜·麦麦提、热孜瓦古力·麦麦提吐逊、第三人建设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五家渠二十区幸福街126号xxx小区x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到第六师五家渠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原为五家渠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五家渠二十区幸福街126号xxx小区x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备案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撤销手续,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第三人协助原告到第六师五家渠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原为五家渠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撤销该套房屋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0113.32元、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186456.09元、利息15585.08元、罚息225.14元,共计202266.31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五家渠二十区幸福街126号xxx小区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2.1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3242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98653.04元;买受人于2016年9月29日前付清30%的房款89653.04元,剩余70%的房款209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但被告仅于2016年9月30日实际支付11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首付款采取分期支付方式支付,如若不能履约,出卖人可将此房另售并扣除总房款30%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足额交纳首付款。2016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及回购协议》,并办理了《公证书》,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提供209000元按揭贷款,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三人均按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仅合计支付购房款220000元(首付11000元+银行贷款209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将剩余贷款结清。该房屋已办理了预告登记及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现因被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肉孜·麦麦提、热孜瓦古力·麦麦提吐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建设银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及回购协议》、承诺书、贷款结清证明、支取保证金申请表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及回购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逾期归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未按照承诺书承诺足额缴纳房屋首付款,原告有权将房屋另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被告、第三人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备案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撤销手续。被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做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新疆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肉孜·麦麦提、热孜瓦古力·麦麦提吐逊就五家渠二十区幸福街x号xxx小区x室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肉孜·麦麦提、热孜瓦古力·麦麦提吐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新疆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第六师五家渠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撤销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新疆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被告肉孜·麦麦提、热孜瓦古力·麦麦提吐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行协助原告新疆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第六师五家渠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撤销上述房屋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220元,合计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肉孜·麦麦提、热孜瓦古力·麦麦提吐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 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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