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景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长子县石哲镇房头村*号,现住长子县。身份证号码:140428196305153611。电话号码:138XXXXXXXX。138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斌,长子县南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子县丹朱镇北刘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忠孝,任该村委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贾景山与被告长子县丹朱镇北刘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景山及其代理人赵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子县丹朱镇北刘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料款41520元及利息119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村东硬化路面提供石料,约定每方50元。工程结束后,双方决算石料款5152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税票,被告为原告出具挂账收据一支,随后被告在支付原告10000元后,剩余4152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长子县丹朱镇北刘村村民委员会未有人员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适格。2.挂账收据原件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51520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硬化路面之需,原告依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石料,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料款5152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挂账收据一支。原告当庭认可2016年11月份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石料款10000元,但剩余石料款41520元至今未付。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如约为被告交付标的物,履行了合同义务,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石料后未能如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长子县丹朱镇北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景山石料款41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长子县丹朱镇北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