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麦提图尔荪·赛杜拉,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被告:刘东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审理经过
原告麦提图尔荪·赛杜拉与被告刘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提图尔荪·赛杜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方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麦提图尔荪·赛杜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材料款100,000元及该款按银行利息计算13,000元及给被告购买的桌椅2,095元共计115,09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墨玉县英雅乡苏鲁克村承包的300个温室大棚我做10个,与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合同,后原告给被告100,000元,原告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施工。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把工程转让给了别人,于是原告向被告催要100,000元未果,原告给被告的办公室买了2,095元的桌子椅子,但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东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麦提图尔荪·赛杜拉材料款100,000元,一号工地清场材料款等大棚交工的85%到位付清。但因原告被拘留15日,被告将工程转包他人,故原告没有实际承包该工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原件1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2019年7月31日出具收条显示2019年7月9日收到原告麦提图尔荪·赛杜拉材料款100,000元,其用途为建大棚,该协议实际为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材料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自被告收款2019年7月9日后15日至原告起诉2021年1月2日止,2019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4.35%,利息为:100,000元*4.35%*527天/365天=6,367.92元,本院认为其主张超出其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损失赔偿金额1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购买桌椅2,0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购买桌椅2,095元的相关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桌椅款2,09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东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麦提图尔荪·赛杜拉支付材料款10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6,367.92元,合计106,367.92元;
二、驳回原告麦提图尔荪·赛杜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1.90元,由原告麦提图尔荪·赛杜拉负担197.3元,被告刘东方负担2,4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