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小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武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曾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系被告黄武平之妻)。 被告:邝良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黄桂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雷伯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雷华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永兴东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街道永兴大道金城国际8栋14楼。 法定代表人:徐正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基伟,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谭小凤诉被告雷华虎、邝良达、曾颂、雷伯龙、黄鹏、黄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灿玺于2021年8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被告黄武平、黄桂平、邝良达、雷伯龙、雷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永兴东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被告黄桂平、雷华虎、邝良达,被告东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武平、曾颂、雷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小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武平、曾颂、黄桂平、邝良达、雷伯龙,立即支付向原告的借款500000元,支付以上借款利息61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6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1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暂本息合计1110000元。2、被告雷华虎在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因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涉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黄武平、曾颂、黄桂平、邝良达、雷伯龙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五十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收到银行转账后,对该债权予以签字确认。随后被告雷华虎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同意对该笔债务的承担法律义务并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后,拒不履行剩余款项的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可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雷华虎辩称:一、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已全部依法免除,答辩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2014年5月23日,黄武平向谭小凤出具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2日。 答辩人在该《借据》上签署了“担保人雷华虎”,未约定担保期限,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2、2014年5月23日,答辩人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约定的担保期限不明,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6年11月22日,因此,该份承诺书中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3、答辩人2018年9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到2019年5月31日,因谭小凤并没有对黄武平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二、答辩人2018年9月13日承担的担保责任为一般担保责任,而非原告诉请为连带担保责任,且该担保责任已依法免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8年9月13日,答辩人承诺如果2018年11月份前,黄武平未偿还谭小凤借款(含利息),“届时如未能足额清偿”时,答辩人承诺承担清及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该约定为答辩人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另依据本答辩前项事实及理由,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已依法免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计算有误,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借款人黄武平已于2016年1月12日之前分三次归还原告部分本金131040元。借款人黄武平已于2014年11月25日归还本金42500元、2015年7月9日归还本金46880元、2016年1月12日归还本金41660元,三次共归还本金131040元。 2、原告的诉请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无法律依据。 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23日,2021年7月2日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因此,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决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黄桂平辩称:我并非股东,也不是借款人,且欠条上我没有签字。 被告黄武平、邝良达、雷伯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们已经还了部分的本金及利息,借款是通过东昇公司借的钱,我们并不认识原告谭小凤,还钱我们也是还给东昇公司,我们已经还了本金及利息30余万元。 被告东昇公司辩称:原告谭小凤了解到答辩人是一家投资管理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找到答辩人,要求将自身的合法收入富余资金经答辩人提供中介服务从而进行投资。答辩人在接受原告谭小凤的委托后,找到了有资金需求的被告黄武平,通过答辩人介绍,原告谭小凤借给被告黄武平 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2014年11月23日),同时由答辩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服务(为该笔借贷提供中介,催收等服务)。该笔借贷成立后,被告黄武平与2014年5月23日向答辩人支付了中介佣金35000元。后因借款于2014年11月23日到期,被告黄武平需要继续借款,通过答辩人与原告谭小凤沟通,该笔借款延期(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3日—2015年5月23日),因答辩人在此提供了借款的中介服务,被告黄武平与2014年11月25日支付了该笔延期借款的佣金42500元。后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武平找到答辩人要求继续提供中介服务,该笔借款再次延期,从2015年5月23日延期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黄武平因此支付答辩人中介佣金425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被告找到答辩人要求再次延期(2016年1月12日—2016年7月12日),答辩人因此继续向原被告双方提供中介服务,被告黄武平因此支付佣金29380元,尚欠13120元佣金。原告在上述中介服务提供过程中共收取了被告黄武平中介佣金为149380元;答辩人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收到被告黄武平支付利息60660元(其中2014年5月23日收到10000元、6月23日收到10000元、7月23日收到10000元、8月23日10330元、9月23日10000元、10月23日10330元),以上利息答辩人均于收款当日转交给原告谭小凤;后该借款延期,答辩人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收到被告黄武平支付利息60320元(其中2014年11月23日收到10000元、12月23日收到10330元、2015年1月23日收到10330元、2月23日9330元、3月23日10330元、4月23日10000元),以上利息答辩人均于收款当日转交给原告谭小凤;该借款再次延期,答辩人于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收到被告黄武平支付利息61320元(其中2015年5月23日收到10330元、6月23日收到10000元、7月23日收到10330元、8月23日10330元、9月23日10000元、10月23日10330元),以上利息答辩人均于收款当日转交给原告谭小凤;该借款再次延期,答辩人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2月12日收到被告黄武平支付利息26660元(其中2016年1月12日收到16660元,6月1日10000元),以上利息答辩人均于收款当日转交给原告谭小凤;答辩人在收到被告黄武平支付的上述利息后,均于当日转给了原告谭小凤,收到利息数额为208960元,被告黄武平应支付给原告谭小凤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2月12日的利息已付清。答辩人认为,上述借贷行为经过了4次延期,答辩人在每次延期过程中都提供了中介服务,因此收取的相应佣金是合理、合法的,并且佣金的数额都是被告黄武平自愿支付,并不违约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谭小凤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东昇公司(中介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找寻合法经营项目投资需求信息,并在适当的时间安排甲方与借款方见面洽谈,信息选配不成功则推荐下一家,直到甲方同意为止。甲方通过对借款人的了解自愿向借款人黄武平出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可借借款人有偿使用6个月,月利率2%,乙方协助甲方签订相关抵押及借款合同等法律文书,协助办理抵押登记及还款后解押手续;乙方有协助甲方电话通知或上门代甲方通知催收到期贷款义务,在甲方同意延期的情况下,乙方有义务协助借贷双方重新办理延期手续。甲方通过乙方介绍再出借一笔款项自愿按出借总额一次性向乙方缴纳1%咨询中介服务费,乙方介绍的利率严格控制在法定利率以内,服务费收取时间为该业务的到期日。甲方保证其能出借的资金来源合法,甲方是该资金的合法拥有人,如果第三人对资金归属问题发生争议,由甲方负责解决。甲方投资获得的利息收入需缴纳的相关税款由甲方自行申报纳税,甲方不得私下与乙方介绍的客户发生任何借贷业务或私下延期,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协助甲方催收服务,对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将保留向甲方追讨损失的权利,甲方出借款项到期后应与借款一方一同到乙方办公地点现场见证办理还款手续,并如实告知贷款回收情况,如未按期收回的贷款,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延期的,经乙方见证办理延期手续或重新签订相关合同,同时与乙方签订继续服务确认书,否则视为甲方放弃服务,乙方并不承担任何协助催收义务,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补充,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黄武平向原告谭小凤出具一份《借条》,内容里:“今借到谭小凤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期限6个月,月息2%,按月付息。借款人黄武平;2014年5月23日,担保人雷华虎”。同日,原告谭小凤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至被告黄武平的银行账户。被告黄武平向原告出具一份《债权确认书》,内容是:“本人于2014年5月23日向谭小凤通过雷华虎担保方式签订了人民币伍拾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期6个月,月利率2%,出借人谭小凤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人指定的账户转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对此债权,本人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黄武平及妻曾颂向东昇公司出具了一份《共同借款承诺书》,内容是:“黄武平,曾颂(共同借款人)因冶炼资金周转,特向谭小凤(放贷方)借款伍拾万元整,期限6个月,为简化手续,经协商同意推荐黄武平作为代表向谭小凤(放贷人)办理有关借款手续,为明确我们的权利、义务,保障及时偿还,特作如下承诺:一、代表人与放贷人、中介方签订相关协议,担保、借款合同,都是我们的共同真实表示,对共同借款人均有同等约束力。二、代表人向放贷人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是我们的共同债务,我们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代表人或其他共同借款人与放贷方所签订还款协议(包括借款延期)对所有共同借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需另行承诺,中介、放贷人或其他任何共同借款人送达的催收单,均视为我们共同接受中介、放贷人的借款催收和主张权利。四、借款未偿还清之前,不论代表人或其他共同借款人出现任何人身或财产关系变化情况或者借款人因各种原因而改变经营方式或产权组织形式时,共同借款人对所欠借款仍承担连带责任。五、中介、放贷人依据协议合同的约定违约所收取的违约金和相关费用我们会遵守执行。”被告黄武平借款后,依约把借款陆续返还至东昇公司,由东昇公司出具收据,东昇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10000元。但被告黄武平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六个月内还清借款,经原告同意多次延期。截止2016年2月12日,被告黄武平共向被告东昇公司支付358340元,被告东昇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谭小凤208960元,剩余的款项东昇公司作为佣金收取。此后,被告黄武平再未还款,原告谭小凤及被告东昇公司多次催讨。2018年9月13日,被告雷华虎、黄武平、邝良达、雷伯龙共同向被告东昇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是:“和祥纸业2014年5月23日以股东黄武平作为借款人,以雷华虎作为担保人通过贵公司向谭小凤借款50万元(利息待计),因本企业自身原因,导致该借款一直未能清偿,为了确保出借人的出借资金风险可控,现本企业所有股东承诺:2018年11月份前将该借款(含利息)予以清偿。届时如未能足额清偿,所有股东将余下欠款承担清偿及担保责任并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决不食言,特此承诺!”。但被告并没有在承诺的期限内返还欠款。被告东昇公司多次催讨并于2020年5月16日向部分的被告下达《借款催收通知单》,内容是:“至黄武平先生:受借款出借人委托,公司对您于2016年1月12日通过本公司所借借款伍拾万元(利息待计)进行催收,望您迅速组织资金予以偿还并列出还款计划。”该《借款催收通知单》由被告邝良达、黄桂平、雷伯龙、雷华虎签名。但被告一直拖欠借款,双方遂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回单,《债权确认书》、《共同借款承诺意见书》、《承诺书》、《借款催收通知单》,保全费收据、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被告黄武平提交的收据,被告东昇公司提交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偿还原告借款的主体的确定;二、偿还原告的借款的金额的确定。阐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是被告黄武平,故黄武平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曾颂在《共同借款承诺书意见书》中认可是共同借款人,为共同债务,系债务人的加入,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雷华虎、邝良达、雷伯龙在《承诺书》中承诺2018年11月份前将该借款(含利息)予以清偿。届时如未能足额清偿,所有股东将对余下欠款承担清偿及担保责任,亦是债务人的加入,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黄桂平虽在《借款催收通知单》上签了名,不能证明被告黄桂平自愿偿还借款,亦不能证明其系共同借款人,该通知书不是借条,亦不是承诺书,仅仅证明债权人进行催讨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桂平偿还借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华虎虽然作为担保人,所担保的期限已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免除了担保责任。但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案原、被告的借款系通过被告东昇公司中介而产生的。被告黄武平偿还原告的借款没有直接支付给原告谭小凤,而是把钱交给被告东昇公司,再由东昇公司偿还给原告谭小凤。截止2016年2月12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谭小凤的款项为208960元,被告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截止2016年2月12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为206666.67元(500000元×2%×20个月+500000元×2%÷30天×20天),超过206666.67元的2293.33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故被告黄武平等应偿还原告谭小凤的本金为497706.67元,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付,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的原告谭小凤与被告黄武平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当时法律的规定,但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月利率1.28%(3.85%×4倍÷12个月)计算,故被告黄武平等应支付原告谭小凤2016年2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539514.03元(497706.67元×2%×54个月+497706.67元×2%÷30天×6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1日止的利息为42683.32元(497706.67元×1.28%×6个月+497706.67元×1.28%÷30天×21天);利息合计582197.35元。2021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8%计算至借款本金497706.67元偿还清之日止。被告黄武平等认为被告东昇公司收取佣金不合理,可另行向东昇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武平、曾颂、邝良达、雷伯龙、雷华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谭小凤借款本金497706.67元。 二、限被告黄武平、曾颂、邝良达、雷伯龙、雷华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谭小凤2016年2月13日至2021年3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582197.35元。 三、2021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8%计算至借款本金497706.67元偿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谭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95元,由被告黄武平、曾颂、邝良达、雷伯龙、雷华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灿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鹏飞 书 记 员 曹女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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