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1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50425679B。
法定代表人:康金伟,行长。
被执行人:韦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韦勇其他案由一案中,案外人李翠霞于2021年3月3日对本院查封、扣划韦勇名下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李翠霞称,我与丈夫李民强共同出资够买了泊头市房屋,因政策原因与被执行人韦勇协商,韦勇自愿用其名义购买上述房屋,并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房屋贷款,但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归我和丈夫李民强所有,贷款由我负责偿还,后依照约定,我负责偿还银行贷款至今。2020年7月16日,贵院查封了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被执行人韦勇名下的银行账户62×××76,致使我无法偿还房屋贷款。贵院于2020年10月13日扣划了我存入该账户用于偿还房屋贷款的款项21000元。综上,一、我申请依法解除贵院(2020)冀0903执1129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韦勇在中国农业银行62×××76账户的查封。二、依法返还我存入韦勇在中国农业银行62×××76账户的房贷还款21000元。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称,一、最高院关于货币账户中资金权属认定的裁判规则,货币属于动产和种类物,谁占有即归谁所有。当货币存放于银行账户,该账户的开户者即账户所有者即视为该货币的所有者。经济生活中亦早已形成谁的账户钱归谁所有的惯例和规则。当事人之间的有关借用账户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二、人民法院依法有权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所以贵院查封被执行人韦勇账户存款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案外人异议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案外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办理(2020)冀0903执1129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韦勇信用卡纠纷一案,2020年7月16日冻结被执行人韦勇在中国农业银行62×××76账户金额为50434.16元,2020年10月23日划拨被执行人韦勇在中国农业银行62×××7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000元。2021年3月3日案外人李翠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提出该账户虽在被执行人韦勇名下,但该账户系我与丈夫李民强共同出资够买的泊头市房屋(被执行人韦勇顶名购买)的还贷账户,账户内的资金系异议人存入,应为异议人所有。请求解除对韦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76账户的冻结,并返回扣划韦勇在中国农业银行62×××76账户的21000元,中止对该账户资金的执行。异议人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其丈夫李民强刑事判决书一份、部分转账凭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异议人李翠霞提供的(2020)冀0981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书不能充分证明位于泊头市房屋系李民强与李翠霞所有,该刑事判决主要系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法律文书,不是认定物权权属的法律文书。另李翠霞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亦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韦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76账户里存款系自己独自所有。故无法支持案外人李翠霞的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案外人李翠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忠刚
人民陪审员 丁芙蓉
人民陪审员 骆桂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子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