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长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清河县鸿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王官庄镇东大街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MA0E369N。
法定代表人:陆敬荣
被告:张可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钟长胜与被告清河县鸿陨物流有限公司、张可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河县鸿陨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可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钟长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收货款67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原告的货物运送给收货人后代收货款。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2020年6月22日、2020年8月10日三次从被告处发货,代收货款分别为1980元、2295元、2511元,共计678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托运单作为依据。收货人收到货后将货款均已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收货款,但被告一直推诿,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清河县龙涛物流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变更名称为清河县鸿陨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可华变更为该公司监事。被告张可华个人财产与被告清河县鸿陨物流有限公司财产高度混同,故被告张可华依法对上述所欠代收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及时判决。
被告辩称
清河县鸿陨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张可华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所谓2020年6月12日、6月22日、8月10日,金额分别为1980元、2295元、2511元合计6786元的代收款,答辩人均未经手,对此并不知情。答辩人并非清河县鸿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也不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高度混同的情况,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长胜与清河县龙涛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6月22日、8月10日签订托运单,约定:清河县龙涛物流有限公司收原告委托从清河运输滤芯、配件到沈阳,三次运费分别为55元、40元、50元;并有该公司代收货款1980元、2295元、2511元,共计货款6786元。龙涛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运到并代收货款6786元后,未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
另查明,清河县龙涛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可华;2020年10月30日清河县龙涛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清河县鸿陨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敬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清河县龙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托运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公司为原告代收货款后,应予支付给原告。现清河县龙涛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清河县鸿陨物流有限公司,故清河县鸿陨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变更前的清河县龙涛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未提交张可华代收货款及其个人财产与龙涛物流有限公司财产高度混同的证据,对要求张可华支付代收货款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清河县鸿陨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长胜代收货款6786元;
二、驳回原告钟长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清河县鸿陨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