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远航速递有限公司开发区分部,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小长亭村三排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1MA07NJXR1L。

法定代表人:刘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圈因与被上诉人廊坊远航速递有限公司开发区分部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打工期间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业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终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判决也认为上诉人并不构成重大过错,在职务行为中无重大过错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一般过错原则推定上诉人承担40%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另,本案程序上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生效判决(2018)冀10民终806号判决书已经就上诉人是否具有重大过错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了审理,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廊坊远航速递有限公司开发区分部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终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程秀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影响依法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仍享有追偿权。发生交通事故时,赵圈确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程秀霞的损失,两级法院判决由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规定,但不意味着被上诉人无追偿的权利。根据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二、上诉人赵圈对事故的发生确实存在重大过失。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上诉人违反了“在道路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造成的。可见作为一个自然人在道路上骑行电动三轮车,都有能够预见如果转弯前不减速慢行,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行为有可能发生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的能力,作为快递员的上诉人每天都在骑行电三轮送快递,这一点也是可以预见并可以避免的,只是其轻信能够避免而放任结果发生。骑车起步时先要观察周围情况,伸手示意,转弯时减速慢行,都是普通人最低的注意义务而上诉人未尽到。过失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重大过失是对最低注意义务的违反。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另,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2018)冀10民终806号民事判决书所审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非是同一案件、同一原被告以及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形成的诉讼,所以上诉人主张的根据一事不再理应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廊坊远航速递有限公司开发区分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程秀霞各项损失253188.57元及诉讼费2670元,合计237858.57元;2、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以237858.5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16时30分被告赵圈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廊坊开发区交口处,汇源道一号门口,南向停车向东打方向起步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程秀霞发生交通事故,致程秀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赵圈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程秀霞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起诉至人民法院,案件经过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0民终806号判决书,判决认定赵圈是廊坊远航向速递有限公司开发区分部员工,在工作中致人损伤,由廊坊远航速递有限公司开发区分部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廊坊远航速递有限公司开发区分部赔偿伤者程秀霞各项损失合计253188.57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向程秀霞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和缴纳诉讼费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约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很明显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存在重大过失的,故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赵圈系原告廊坊远航速递有限公司开发区分部的雇员,并按照原告安排从事快递配送的工作,原被告双方成立雇佣关系。2015年10月28日16时30分被告赵圈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廊坊开发区交口处,汇源道一号门口,南向停车向东打方向起步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程秀霞发生交通事故,致程秀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赵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在道路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程秀霞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起诉至人民法院,案件经过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0民终806号判决书,判决认定赵圈是廊坊远航向速递有限公司开发区分部员工,在工作中致人损伤,由廊坊远航速递有限公司开发区分部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廊坊远航速递有限公司开发区分部赔偿伤者程秀霞各项损失合计253188.57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向程秀霞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和缴纳诉讼费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主张根据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可以认定被告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告辩称,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不存在重大过错,从赔偿金额上,大部分赔偿金是因为程秀霞的自身疾病引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不足以认定肇事者具有重大过失,其过失是否构成重大过错应当根据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可避免性,即雇员是否具有从事所属职业的专业技能、是否具有年龄层所具有的认知能力、是否存在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是否存在不听劝阻的情形等方面因素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也不存在不听劝阻、已知危害后果而不停止等情形。故此,被告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失。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一方面是由于被告执行职务的过失,在驾驶车辆起步时未能仔细观察道路车辆及行人情况;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原告在提供执行职务的车辆及维护保养中存在重大过失,为被告提供了没有倒视镜的故障车辆,造成被告在驾驶车辆中无法观察道路情况。正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失行为,引发了交通事故,侵害了案外人程秀霞身体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故此,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全部承担案外人程秀霞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程秀霞各项损失253188.57元及诉讼费267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北京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案外人程秀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现的脾破裂伴血肿症状的形成,是在自身严重疾病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诱发所致,交通事故所占的因果关系程度属于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因此,案外人程秀霞所遭受的损失,存在程秀霞自身疾病的因素。原告主张由被告全部承担程秀霞的损失也有违公平正义法律原则,该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情况,应由原告承担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六十,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四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判令被告赵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远航速递有限公司开发区分部因交通事故赔偿程秀霞各项损失253188.57元的百分之四十,即101275.428元;以及诉讼费2670元的百分之四十,即1068元。以上费用共计102343.428元;二、驳回原告廊坊远航速递有限公司开发区分部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4元,由原告廊坊远航速递有限公司开发区分部承担1460.4元,被告赵圈973.6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生效判决已予确认。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与前诉在当事人、诉讼标的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追偿权这一权利。而根据法律规定,支持追偿权的前提是雇员在致人损害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显示,上诉人并不存在故意的情形,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过失以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没有倒视镜的故障车辆的认定未提出上诉。故本院认为,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仍判定上诉人赵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追偿权的诉请。综上,上诉人赵圈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廊坊远航速递有限公司开发区分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均由廊坊远航速递有限公司开发区分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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