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永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齐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秀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爱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必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月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 上述七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七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医疗急救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戴臻,该中心主任。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永安、刘齐飞、殷秀芳、陈爱军、陈必清、赵月霞、陈刚(以下简称刘永安等7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嘉定区医疗急救中心(以下简称医疗急救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9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永安等7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医疗急救中心称事发时仅有一部120急救车,原审法院认为这是属于合理现象,对120急救车的调度恰当,该认定事实不清。(二)120急救车自出发地至事发地用时16分钟,这与只需5-6分钟就可以到达的时间相比相差太大。(三)原审法院认定120急救车到达之时人已死亡缺乏事实依据。(四)医疗急救中心在接到120急救电话,以及之后的相关处置行为均不当,医疗急救中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急救中心在接到120电话之后,安排急救车出发。期间的过程原审法院均已审查,并无不当。刘永安等7人认为事实认定不清,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相关的急救过程是否存在医疗损害的问题,已经医疗鉴定确认,刘永安等7人认为救治不当,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刘永安等7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永安、刘齐飞、殷秀芳、陈爱军、陈必清、赵月霞、陈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李 烨 审判员 陈卓雅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狄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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