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孟臣,农民。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清苑县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清苑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6月5日被清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取保侯审,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取保侯审。

审理经过

清苑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常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冀F×××××号轿车,沿清苑县东石桥村北口砖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刘某丙驾驶的无照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丙左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后王某驾车驶离现场。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52.4毫克/100毫升。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赔偿了刘某丙人民币1600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武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保定市法医鉴定酒精技术检验报告;清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清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驾驶证复印件和冀F×××××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清苑县创伤医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 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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