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木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晓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亮,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顺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木仙、邵晓燕因与被上诉人邵顺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1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木仙、邵晓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王木仙将售房款用于代被上诉人还款、支付医疗费且遭遇诈骗,而邵晓燕的83万元资金来源于向亲戚借款,不存在王木仙将83万元转移给邵晓燕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债权是2019年12月形成的,即便认定王木仙转移行为存在,该行为也早于被上诉人债权的形成时间,其无权对债权形成前王木仙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且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仅限于被上诉人未受偿的债权范围,即67.5万元,被上诉人亦无权要求邵晓燕返还王木仙全部的83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顺龙辩称,2018年8月29日,王木仙收到邵晓燕转账的100万元后,当天即取现,2小时后邵晓燕账户中存入存款83万元。邵晓燕主张83万元资金来源为借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王木仙始终未能说明100万元去向。王木仙与邵晓燕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邵顺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王木仙将83万元售房款转入邵晓燕账户的行为;2.判令邵晓燕返还王木仙83万元;3.判令王木仙承担邵顺龙聘请律师费用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木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顺龙、王木仙原系夫妻关系,邵晓燕系邵顺龙、王木仙之女。 2017年3月3日,邵顺龙、王木仙作为卖售人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304室房屋)出售。邵晓燕系邵顺龙、王木仙就该房屋出售事宜共同委托的受托人。其后,王木仙确认其先后收到售房款共计131万元。2017年5月5日,王木仙将100万元转账至邵晓燕银行账户。2018年8月29日,邵晓燕将100万元转账至王木仙中国银行账户。同日15点30分左右,王木仙从该中国银行账户取现100万元,又同日17点04分左右,邵晓燕银行账户内现金存入83万元。 一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的业已生效的(2019)沪0112民初13720号民事判决确认:一、王木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邵顺龙67.5万元;二、驳回邵顺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邵顺龙承担6,942元,由王木仙承担4,958元。后因王木仙未按期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邵顺龙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立(2020)沪0112执1683号案件执行。该判决书另载明:“...王木仙现确认售房款在其处,只是其代邵顺龙偿还了邵顺龙的部分债务,然对该节事实,王木仙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王木仙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王木仙应该返还的售房款数额,根据前述意见以及304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等,本院认为304室房屋应系邵顺龙与王木仙两人共有,根据两人的身份关系等,在未明确约定两人份额的情况下,一般应均分。现两人各自要求多分、少分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根据304室房屋的出售情况,本院确认王木仙应返还的售房款数额为67.5万元...”。 2020年6月19日,一审法院执行部门通过谈话笔录向邵顺龙告知,王木仙存在转移100万元的行为。同日,因未发现王木仙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出具(2020)沪0112执16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沪0112民初1372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一审法院在该执行案件中共发还邵顺龙案款金额为8,767元。 一审再查明,邵顺龙就本案与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聘请黄志宏、陈宇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程序,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庭审中,王木仙陈述,其2018年8月29日取现100万元后放入家中,陆续帮邵顺龙偿还高利贷钱款,还支付了王木仙本人的医疗费用,另有被诈骗遭到损失。邵晓燕陈述,其同日现金存入的83万元系源于亲戚间的借款,用于买房,后逐步还给了出借人,还款形式也是现金支付,没有借条或借款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法律适用方面,邵顺龙主张的王木仙应撤销行为发生于2018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应当适用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现邵顺龙因(2019)沪0112民初1372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尚未得到王木仙的清偿,符合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前提条件。 其次,针对邵顺龙关于王木仙无偿转让邵晓燕83万元的主张,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王木仙于2018年8月29日15点30分左右从其本人银行账户取现100万元,而后在不足两小时内,邵晓燕的银行账户内即现金存入83万元,虽然王木仙对于取现后的钱款用途以及邵晓燕对于现金存入款的来源均作了陈述,但王木仙所陈述的偿还邵顺龙借款、医疗费用以及遭诈骗的损失等内容未见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邵晓燕所陈述的存入钱款来源于亲戚出借的内容,也无借条或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款和还款的方式也有违常理,均难以采信。另加之王木仙与邵晓燕的母女关系、邵晓燕就304室房屋出售事宜的代理人身份以及王木仙取现时间与邵晓燕存款时间的时间间隔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邵顺龙的主张形成高度盖然性,认定王木仙将83万元转让给了邵晓燕。 复次,关于邵顺龙系争债权成立的时间,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沪0112民初13720号民事判决仅是对邵顺龙系争债权的确认,而非邵顺龙系争债权形成的时间,邵顺龙的系争债权是王木仙应当返还的304室房屋的部分售房款,邵顺龙在王木仙取得售房款后即对该笔钱款享有权利,故王木仙及邵晓燕抗辩邵顺龙的债权形成时间晚于王木仙的钱款转让时间(如有),难以支持。 再次,关于邵顺龙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一审法院注意到,根据(2019)沪0112民初13720号民事判决,王木仙应当返还邵顺龙钱款的本金为67.5万元,但王木仙未按期履行,应依法承担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该利息计算至王木仙履行完毕之日止,故此,王木仙应当向邵顺龙履行的金额随着时间流逝正逐步增加,与邵顺龙主张的金额83万元也相差甚小,故认定邵顺龙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并未明显超过其系争债权,可予支持。 最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债务人负担。邵顺龙就本案行使撤销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且律师费用尚属合理,故应当由王木仙承担。判决:一、撤销王木仙于2018年8月29日将款项83万元转让予邵晓燕的行为,邵晓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木仙返还83万元;二、王木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邵顺龙支付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75元,由王木仙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王木仙、邵晓燕向本院补充提交2016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邵晓燕中国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邵晓燕银行账户一直存在大额资金往来,2018年8月29日存入的83万元是邵晓燕向其舅舅王某(30万元)、干爹顾某(30万元)、表姐戴某(15万元)所借用于购房的借款,及家里的8万元现金一并存入,出借人均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邵晓燕未出具借条,但当时因故未能成功购房。被上诉人邵顺龙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反而可以证明2016年邵晓燕银行账户中只有几万元,2017年5月5日王木仙向邵晓燕账户转账100万元后,邵晓燕有多次短期的银行理财,直到被上诉人提起第一次诉讼,2018年8月27日自案外人谭某账户转入47万元后邵晓燕将账户内的100万元转至王木仙账户,存入83万元现金后几天,邵晓燕又将47万元转回到了谭某账户,与上诉人的陈述不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邵顺龙诉邵晓燕、王木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8)沪0112民初26304号],于2019年3月5日作出裁定准许邵顺龙撤回起诉。原审对本案其余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是否存在王木仙向邵晓燕无偿转让83万元的事实,二上诉人予以否认,但王木仙所述2018年8月29日取现100万元放在家中,用于偿还邵顺龙借款、支付本人医疗费用、遭诈骗造成2万元损失等,未见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存在与常理不合之处;邵晓燕所述2018年8月29日其账户存入的83万元来源于亲戚出借的现金,亦无借条、资金来源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资金走向与其自述的购房目的及未成功购房的结果相悖,显然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王木仙取现时间与邵晓燕存款时间的时间间隔等因素,认定王木仙将83万元转让给了邵晓燕,当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邵顺龙、王木仙作为304室房屋权利人共同委托邵晓燕办理房屋出售事宜,二上诉人理应知晓邵顺龙对售房款享有权利,(2019)沪0112民初13720号民事判决仅是对邵顺龙系争债权的确认,而非邵顺龙系争债权形成的时间,二上诉人关于邵顺龙系争债权成立时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邵顺龙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一审法院已作出认定并阐明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50元,由上诉人王木仙、邵晓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春蓉 审 判 员 岑佳欣 审 判 员 王韶婧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凯茜 书 记 员 孙凯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