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院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刘锦华,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继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身份证住址住武汉市新洲区,
审理经过
原告雷院珍与被告吴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莉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院珍及委托代理人刘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院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继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借款月利率2%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息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吴继华分期共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1日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吴继华承诺借款本金1,000,000元续借,借款月利率仍为3%。2017年1月1日,双方又结算,被告吴继华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并承诺2017年期间付清2017年1月1日之前下欠利息。2017年期间被告付清2017年1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继华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雷院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原告雷院珍数张银行卡转账记录,证据三、被告于2017年1月1日出具借条原件一张。经本院审查,原告雷院珍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对原告雷院珍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吴继华向原告雷院珍分期借款,2011年9月至2016年9月被告吴继华亦向原告雷院珍银行账号不定期不定额的偿还部分借款,至2017年1月1日被告吴继华向原告雷院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雷院珍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时间2017年元月1号至2018年元月1号。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吴继华2017年元月1号”。借条出具后,被告吴继华未再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雷院珍向本庭提出申请,要求于被告吴继华对借款本息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任何抗辩、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被告吴继华放弃对原告雷院珍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雷院珍主张被告吴继华2014年3月18日之前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至2017年1月1日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吴继华于2017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银行转款凭证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吴继华应当承担偿还原告雷院珍借款1,0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雷院珍认为被告吴继华2017年1月1日之前转款给付的款项是支付2017年1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结合被告吴继华2017年1月1日重新出具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雷院珍主张要求被告吴继华按照借款年利率15.4%计息,虽然被告吴继华出具借条上注明“到期还本付息”,但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视为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原、被告借期内未约定利息,故原告雷院珍要求被告吴继华偿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自2018年1月2日起逾期,原告雷院珍要求被告吴继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应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明确该利率为年利率3.85%,故被告吴继华应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本息偿清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继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院珍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8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息偿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雷院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67.5元,由原告雷院珍负担2,695元,被告吴继华负担6,5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