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盘锦润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行政办公区C座5段4楼。
法定代表人:李利。
被告:韩振学,男,****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李春玉,女,****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韩振涛,男,****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史燕青,女,****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审理经过 原告盘锦润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振学、李春玉、韩振涛、史燕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盘锦润城投资有限公司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全部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未归还利息、罚息。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物房产优先受偿权。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3491户债权资产,转让给辽宁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随后辽宁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该部分债权资产转让给盘锦润城投资有限公司。因此该笔诉讼债务,债权人为盘锦润城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8日,原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和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原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9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起民2013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此笔贷款一直处于欠息状态。根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处置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时,贷款人有权继续追索。甲方违约已使乙方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威胁,双方发生纠纷,由盘锦市双台子区民法院管辖。该笔贷款以韩振涛、史艳青共同共有房产和土地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坐落盘锦市太平镇太平村,房屋建筑面积528.52m2。根据借款合同规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或调整后)基础上加收30%确定;根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处置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时,贷款人有权继续追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鉴于被告现构成严重违约,违反合同义务。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故此,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案由本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李宝明
审判员 杨俊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皓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