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茂权,男,汉族,生于****年**月**日,成都市新都区人,住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宝邦,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恒贵,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习水县天合煤矿,住所地为习水县马临工业区尚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55358596N。 投资人:朱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品,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茂权诉被告习水县天合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宝邦、翁恒贵,被告习水县天合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茂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从2018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1762.5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伤残七级”赔偿共计423220.20元,分别为医疗费2004.70元、交通费3413.00元、住宿费18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37637.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4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490.00元、护理费166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050.00元、鉴定费32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21886.5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18年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0587.50元。2020年3月19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在井下作业时不慎被高压液打伤左眼,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2020年4月13日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工认字[2020]0800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工伤。2020年11月11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遵义市鉴字DJ20200287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所受伤损为伤残七级。经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特以此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习水县天合煤矿辩称:1.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已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诉请伤残待遇应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余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用人单位已购买了补充工伤保险,该笔费用应由原告协助被告在保险公司办理;2.原告诉请主张的其他费用的组成待庭审质证阶段说明,其中主要是工资部分,我方提供的工资表可以体现其平均工资是718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原告张茂权入职被告习水县天合煤矿上班。2020年3月19日,原告张茂权在井下作业时不慎被高压液打伤左眼。于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26日在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入院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巩膜异物?出院诊断为:1.左眼眼球破裂伤;2.左眼前粘性角膜白斑。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8日原告张茂权因工所受之伤在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20日住院治疗1天。2020年4月13日,原告张茂权所受之伤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工认字[2020]080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11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花费了鉴定费320.00元。原告张茂权于2020年12月8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习水县天合煤矿作为被申请人,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2018年7月至今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00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403151.18元,此款包括医疗费2004.70元、交通费3413.00元、住宿费18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111.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111.24元、护理费10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00元、鉴定费320.00元。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习劳人仲字(2021)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张茂权2018年7月至2020年12月与被申请人习水县天合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申请人张茂权与被申请人习水县天合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三、由被申请人习水县天合煤矿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茂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9042.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506.00元;四、驳回申请人张茂权的其余仲裁请求。作出的习劳人仲字(2021)149-1号裁决书,裁决:除社保基金支付费用外,由被申请人习水县天合煤矿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茂权“伤残七级”工伤保险待遇97799.00元(大写:玖万柒仟柒佰玖拾元整),此款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22851.00元、住院护理费6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108.00元、交通费1500.00元、住宿费700.00元。原告张茂权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习水县天合煤矿为原告张茂权交纳了2018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工伤保险,其中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免交工伤保险,缴纳了2018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未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原告张茂权2019年2月的工资为7059.31元、3月9485.00元、4月4224.00元、5月8949.50元、6月4984.00元、7月10186.00元、8月7325.09元、9月9132.00元、10月7263.98元、11月9830.00元、12月9587.60元,平均工资为8002.40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茂权于2018年7月18日入职被告习水县天合煤矿上班,原告张茂权于2020年12月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至2020年12月,对原告张茂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茂权以被告习水县天合煤矿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为由,要求被告习水县天合煤矿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本案被告习水县天合煤矿未为原告张茂权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被告习水县天合煤矿应向原告张茂权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从2018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按8002.40元/月计算为8002.40元/月×2.5个月=20006.00元。 对原告张茂权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张茂权从2018年7月至2020年12月在被告习水县天合煤矿上班,已连续工作1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假年休假工资。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度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之规定,应认定原告张茂权工作期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休假天数5天,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12月8月休假天数(140天÷365天×5天)=2天,合计应休假7天,由于被告习水县天合煤矿未举证证明原告张茂权在工作期间已安排其休年休假,被告习水县天合煤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习水县天合煤矿应向原告张茂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年休假工资计算为8002.40元/月÷21.75天×7天×200%=5150.97元。 对原告张茂权主张的伤残待遇,原告张茂权系因工受伤,经鉴定为伤残七级,依法可享受工伤待遇,被告习水县天合煤矿虽在原告张茂权受伤时参保未为缴纳工伤保险,但根据当时国家、贵州省的政策规定,国家免征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故应视为被告习水县天合煤矿在原告张茂权受伤时为原告张茂权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张茂权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外地就医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不属于用人单位赔付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张茂权主张的上述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赔付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张茂权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期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由被告习水县天合煤矿赔付。经审查,原告张茂权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原告张茂权受伤前领取的平均工资8002.40元/月计算为8002.40元/月×4个月=32009.60元;2.护理费按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6821.00元/年计算为46821.00元/年÷365天×9天=1154.5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9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4490.元/年÷12个月×12个月=7449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7654.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茂权与被告习水县天合煤矿于2018年7月至202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解除原告张茂权与被告习水县天合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由被告习水县天合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茂权支付“七级”工伤保险待遇107654.10元; 四、由被告习水县天合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茂权支付经济补偿20006.00元; 五、由被告习水县天合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茂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150.97元; 六、驳回原告张茂权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习水县天合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汤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胡西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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