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

负责人李继昭,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爱群。

委托代理人龙凤麟,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杨东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第三人卢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玉色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及第三人卢寄、杨东春不动产抵押登记一案,不服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桂7101行初3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张玉色与杨东春于198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居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该房屋产权证号为:柳房权证字第××号,面积为75.34㎡,房屋所有权人为杨东春。2019年6月28日,杨东春因向卢寄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杨东春把上述房屋抵押给卢寄。同日,杨东春、卢寄二人共同到市自然资源规划局申请抵押登记。市自然资源规划局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查阅了杨东春、卢寄二人提交的材料,经过审查核对,认为符合法定条件,抵押权属清楚,手续齐全,给予批准办理,于2019年6月28向卢寄颁发了桂(2019)柳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60276号他项权证书(以下简称0060276号他项权证)。张玉色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0060276号他项权证,由市自然资源规划局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市自然资源规划局系柳州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具有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法定职权。

一审法院判决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申请人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即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只是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申请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时,杨东春、卢寄共同申请抵押登记,出示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书、抵押合同、房产证等相应材料。其次,房产证也证明涉案房屋的物权是杨东春个人的。根据物权公示效力,杨东春有权处分该物权。第三,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中也反映出仅要求申请人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确认而已。杨东春在该表中否定了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市自然资源规划局给予涉案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时,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玉色提出市自然资源规划局的上述行政行为侵犯了其物权,属于无效行为,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张玉色提出的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玉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玉色上诉称,1.涉案房屋是其与杨东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登记簿上是否登记其名字不影响其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利。2.杨东春与卢寄之间的借款是杨东春个人的债务,应由杨东春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与其无关。3.根据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必须查明涉案房屋是否有共有人的情况,但杨东春在办理抵押时隐瞒了房屋共有人的真实情况,市自然资源规划局未能核实,导致错误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侵犯了张玉色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属于行政乱作为的无效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0060276号他项权证,由市自然规划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辩称,杨东春作为抵押人,持有个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公示公信效力,其就是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处分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包括将房屋抵押。杨东春、卢寄申请抵押登记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登记机构根据形式审查、审慎审查原则,审核后颁发0060276号他项权证,合法有据。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否真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不是登记机构审查的范围。杨东春与卢寄之间的借款是否与张玉色有关,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张玉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杨东春述称,其与卢寄之间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与张玉色无关;涉案房屋是其与张玉色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玉色不知道其将涉案房屋抵押;是中介公司带其去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具体操作均是中介公司让其做的;其愿意向卢寄偿还债务,0060276号他项权证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人卢寄述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房产证上只有杨东春一人的名字,杨东春亦声称涉案房屋是其一人所有,登记机构颁发0060276号他项权证合法有效,不应当被撤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以及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规定,申请人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查登记行为时,主要对于申请材料是否完整和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对于相关材料的实质真实性、合法有效性,不动产登记机构只能在职责范围内尽审慎的审查义务。本案中,杨东春、卢寄申请抵押登记时提交了房产证、抵押借款协议书等材料,房产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为杨东春,其申请事项与登记簿及申请材料之间不存在矛盾,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向卢寄颁发0060276号他项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玉色主张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应当查明涉案房屋是否有共有人,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为杨东春个人单独所有,杨东春亦在不动产登记申请表的询问事项上自述不存在共有人,市自然资源规划局依法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张玉色作为共有人应及时申请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夫妻共有,否则不能取得排除善意第三人干涉之绝对保护效力,由于其怠于行使权力,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玉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玉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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