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耿玉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任立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一审原告:王林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一审被告:何安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一审被告:洛阳弘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洛阳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宣力,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60号龙泉大厦1层北侧、5层东侧。
负责人:高博,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耿玉凤、任立功及一审原告王林中、一审被告何安平、洛阳弘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太康县法院(2020)豫1627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内容。2.依法查明事实改判,确定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耿玉凤数额为25347元,并责令被申请人耿玉凤返还申请人83753元,或依法发回重审。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再审事实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申请人耿玉凤与何安平驾驶的豫C×××××号挂豫C×××××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侵权关系,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是驾乘人员意外险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两个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并审理不符合一事一理的基本诉讼原则。另外,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其赔付内容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内容,驾乘人员意外险是非车险商业保险合同,其赔付内容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约定的内容,二者不能混同,否则,必将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民事原则。再者被申请人任立功的诉讼地位在本诉中发生矛盾对立,在本诉中与何安平之间的侵权关系中处于权利人原告地位,在被申请人耿玉凤与被申请人任立功与申请人之间合同关系中被申请人任立功处于义务人被告地位,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发生如此矛盾,明显违背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其次,驾乘人员意外险是非车险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约定赔付内容,就本案讲只有三项: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意外住院津贴、意外伤害残疾给付,而关于交通事故法律规定赔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均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项目,不属于驾乘人员意外险赔付范围,尤其是意外伤害残疾给付只有伤残赔偿金赔付,而不包括其他项目,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付项目存在明显区别,是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并达成一致协议的结果,故交通事故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适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关系,所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后,根据驾乘人员意外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10000元(给付比例为8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可知我保险公司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限额为7900元,而被申请人耿玉凤医疗费远超该限额,故申请人赔付被申请人耿玉凤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数额为7900元。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住院津贴,每人9000元(每次免赔日数3天,每份每日津贴给付标准50元)”,被申请人耿玉凤住院28天,根据约定扣除3天为25天,故被申请人耿玉凤意外住院津贴为25天×50元/天×50%(同等责任比例)=625元。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每人100000元”,被申请人耿玉凤伤残赔偿金为143644元,我公司赔付数额为(143644元-110000元(交强险责任)×50%(同等责任比例)=16822元。综上,7900元+625元+16822元=25347元,故申请人应当赔付被申请人耿玉凤25347元,由于我公司已经赔付被申请人耿玉凤109100元,故其应当返还申请人83753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耿玉凤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再审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审法院送达一审判决后,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是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视为该公司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逾期未上诉具有正当理由,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因其放弃了上诉权,系通过处分诉讼权处分了其实体权利,故对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应不予审查,本院驳回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综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