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付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为湖南省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峰与被告付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31541元借款;2、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700元;3、被告以315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21年5月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婷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原告张峰与被告付婷通过网络结识成为朋友,2020年11月13日,被告付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峰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款人:付婷身份证号:430921199001××××出借人:张峰身份证号:430121198909××××出借人(应为借款人)因资金周转于2020年11月13日向出借人张峰借款人民币38000元(叁万捌仟圆整),支付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向出借人给出相应利息,月利息为1元(壹元),出具本借条之日,借款已收到全部借款。借款人如果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元(壹元),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由借款人承担。如有任何纠纷,双方一致约定由长沙市人民法院管辖。备注:到期未归还,出借人不得去借款人家里,且和借款人家人有任何联系。借款人:付婷430921199001××××2020年11月13日。”原告张峰向被告付婷微信转账支付20000元后,取款18000元交付给付婷。被告付婷向原告张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张峰430121198909××××通过现金支付的借款计人民币38000元(叁万捌仟圆整),现本人已收到此借款。收款人:付婷430921199001××××2020年11月13日”。 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峰多次催讨,被告付婷分别于2021年2月1日、3月6日、4月1日偿还2153元、2153元、2153元,共计6459元,剩余31541元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 3、诉讼中,原告张峰放弃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仅主张被告付婷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15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付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付婷向原告张峰借款38000元,有借条、收条、微信转账及银行取款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付婷应予偿还。因原告张峰认可被告付婷已偿还6459元借款本金,在被告付婷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偿还剩余借款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31541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付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峰借款本金315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付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文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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