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广州皇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茅岗村。 法定代表人:万贤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明,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聪与被告广州皇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威食品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聪及被告皇威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加盟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1月16日份签订了雪贝尔艺术蛋糕坊的《加盟合同》,但被告迟迟没有提供相关政府部门的加盟许可文件,被告是否有特许加盟的资格。2020年4月份开始,公司单方面改变送货时间。凌晨6点钟左右送货的时间,改到中午才送货到店。甚至有时候下午3点才送到,错过卖早餐的销售高峰时间。曾多次与其公司相关人员反馈和沟通,却依旧没有恢复正常送货时间,导致面包销售额大幅降低和损耗增加,店铺亏损。2020年2月份开始营业以来,公司没有提供过任何培训、经营辅导等。反馈问题给公司辅导员却极少处理,经常不回应,而且从没有来过店里辅导。2020年10月份开始,几乎所有产品大幅涨价,脱离市场。涨价前从未跟原告做过任何调查、沟通或意见,导致原告客户大量流失,销售额大幅降低。营业以来,新产品寥寥无几。直营店的各种打折、营销活动等却不给我们加盟店参加。有时候个别产品,直营店卖的价格比我们拿货价格还便宜,区别对待。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责任,违约,并不肯退还原告加盟金。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皇威食品公司辩称,1.加盟是商事经营行为,没有任何一家机构能够保证加盟后一定赚钱,合同也未做这样的规定,即使有约定也违背客观规律。2.原告加盟后,因其自身原因经营不善,加上周边存在其他竞争主体和疫情等市场因素导致经营出现亏损,期间被告也给原告相关指导,后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并将押金退还给原告,因此合同解除的过错不在于被告。3.合同有约定中途解约的,加盟金不再退还,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加盟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包括提供商标、指导原告经营及送货等合同义务。因此,被告没有过错,不存在退还情形。

本院查明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6日,黄聪与皇威食品公司(雪贝尔艺术蛋糕坊)签订《加盟合同》,皇威食品公司(雪贝尔艺术蛋糕坊)为甲方,黄聪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拥有“雪贝尔”(英文SHABER)于食品类的合法商标所有权,且具备丰富的“雪贝尔艺术蛋糕坊”的经营管理经验并实际已取得良好的市场知名度;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加盟广州天河区招商雍华府店,并愿意提供经营该店所必须之人力物力接受甲方所制定之经营雪贝尔品牌管理规章约束及接受甲方之指导,同意派遣职员接受甲方之特殊经营训练,以达成有效管理并维持开店销售服务品质。第一条合同期限,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止)。第三条店名称及营业地址及其变更,1.乙方于本合同项下的营业地址仅限于广州市天河区招商雍华府;3.乙方受训人员须于开店前完成门店的教育培训,乙方始能取得该店经营权;4.乙方营业场所整体装修与外观形象须符合甲方企业形象,且其装修应按甲方设计图纸由甲方组织施工或乙方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其产生的所以费用由乙方负担。第四条人事安排,教育训练辅导及其费用,2.乙方及其工作人员于营运前后所需之前培训,在职教育训练及辅导由甲方负责规划执行,乙方及其工作人员应予支持和配合。3.培训内容分为产品知识和营销,管理课程及店实操培训,培训期间人员工资,差旅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4.辅导加盟金与履约担保,乙方须于签约时交付甲方辅导加盟金30000元,辅导加盟金用途:①品牌使用;②产品研发;③经营辅导;如乙方在本合同期内放弃经营或因乙方原因而导致本合同的解除等辅导费不退。第六条销售管理,货款保证金,乙方于签约时向甲方缴纳货款保证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若甲方原因导致乙方解除本合同的则属于甲方违约,反之亦然,同时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货款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 2019年11月25日,黄聪分别向皇威食品公司支付了加盟金30000元、加盟押金15000元,皇威食品公司出具编号为123288、123292的两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天河雍华府加盟金30000元”“今收到天河雍华府加盟押金15000元”,收款单位处盖有皇威食品公司财务专用章。 黄聪陈述其于2020年2月开始开设店铺经营涉案项目,但皇威食品公司未履行提供任何培训、经营辅导等各项约定服务的合同义务,2020年4月份,皇威食品公司单方面改变送货时间,凌晨6点左右送货的时间改为中午送货,其多次与公司相关人员沟通反馈,都没能恢复正常送货时间,导致面包销售额大幅度降低,2020年10月份开始所有产品大幅涨价,涨价前也未跟其做过任何调查、沟通或意见,造成了其严重的经济损失,目前已经将店铺关闭。 皇威食品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783558号“雪贝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饼干;蛋糕;糕点;面包;面粉制品;年糕;牛奶蛋糕;甜食;小蛋糕(糕点);小圆面包(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止,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6月6日。2015年7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万良伟。万良伟出具商标授权书,载明“雪贝尔”商标持有人万良伟授权皇威食品公司使用“雪贝尔”商标(商标号:1783558号),授权权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授权人皇威食品公司有权对商标进行管理、使用、再授权给第三方使用、允许第三方加盟使用、允许直营店、加盟店使用。使用商标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在经营店铺范围内张贴商标、在产品包装、手提袋、员工着装、宣传资料等方面印有商标标识等等。授权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皇威食品公司称其已经履行了提供商标标识、送货及品牌维护等服务,提交了其与黄聪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实其积极与黄聪沟通落实店铺经营期间所遇到的困难。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黄聪曾多次向皇威食品公司反馈经营中遇到的问题,皇威食品公司均予以答复。 双方均确认涉案《加盟合同》已经解除,皇威食品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将货款押金15000元退还黄聪,并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 另查明,皇威食品公司成立于1995年11月1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18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糕点、面包制造(不含现场制售)、烘焙食品制造(现场制售)、饼干及其他烘焙食品制造(不含现场制售)、糕点、面包零售等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约定皇威食品公司同意黄聪在特定区域使用皇威食品公司的“雪贝尔”商标标识,还约定皇威食品公司应提供合同指定的项目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黄聪使用,为黄聪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提供经营皇威食品公司所制定之经营雪贝尔品牌管理规章约束,提供职员特殊经营训练、产品研发、经营辅导等服务,黄聪开设的店铺需要使用与皇威食品公司统一的整体装修与外观形象。故《加盟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皇威食品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加盟金。黄聪主张皇威食品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涉案项目标识是“雪贝尔”,皇威食品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了“雪贝尔”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将该商标标识作为特许经营资源许可给他人使用,黄聪开设店铺实际经营了“雪贝尔”项目。根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皇威食品公司在履行涉案《加盟合同》过程中,为黄聪提供了项目标识,提供了咨询与指导、送货等服务,黄聪也实际开设了店铺进行经营,并且在经营过程中向皇威食品公司购进了烘烤设备、面包糕点产品,就整个《加盟合同》而言,皇威食品公司已经基本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黄聪述称皇威食品公司存在退换货长时间未处理、未进行新产品培训等瑕疵问题,尚不足以证实皇威食品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对于加盟费,黄聪要求全额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涉案加盟店已关闭,皇威食品公司认可该加盟店在合同期内关闭,客观上免除了皇威食品公司的后续服务义务,考虑到特许经营合同的特殊性,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合同利益平衡角度,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皇威食品公司向黄聪适当退还部分加盟费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皇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聪退还加盟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黄聪负担202元,被告广州皇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3元。上述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桂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叶梅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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