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利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露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桢祥,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国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海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任利珍诉被告李露芳、李国梁、罗海枝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年4月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利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强、被告李露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桢祥、被告李国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罗海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利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因丈夫李某某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分割款725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死者李某某系再婚夫妻,被告李露芳系李某某与前妻的女儿,被告李国梁、罗海枝系李某某的父母。2021年1月18日,李某某跟随雇主游国兵和韩老板(大家称呼其为郭三爷)在山上砍树,在扛树木时摔伤,于当日死亡。经雇主和三被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雇主承担丧葬伙食接待等全部费用外再支付死亡赔偿金40万元。此款雇主已经支付给了被告李露芳。因李某某生前购买有36元的农村意外保险,2021年2月初,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支付了被告李露芳保险理赔款2万元。李某某和原告婚内共同平均出资共计10万元,按揭贷款13万元在夹江县城购买二手房一套,该房产有现金价值5万元属于李某某遗产。李某某自己有婚前按揭贷款汽车一辆,剩余价值5万元,属于李某某遗产。李某某生前向原告陈述与游国兵共同贷款3万元,汽车按揭贷款没有还完,之外没有其他债务。帮自己大哥李和利做茶叶两三年,李得利欠8万元。尚欠三弟李和平好几万元,为此事李某某、李和平没有与李和利来往。综上所述,李某某死亡后的赔偿款40万元,保险理赔款2万元,李某某汽车5万元,房屋遗产5万元,共计52万元,扣除游国兵处贷款3万元,剩余49万元,四个第一顺序近亲属平均分割,原告应分得12.25万元,原告住房获得5万元,故请求判决三被告再支付7.2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露芳辩称,自己认为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结合生活依赖程度来分配,原告与李某某相识到结婚才三个月左右的时间,登记结婚后两个月就发生意外,且处于两地分居,应对原告在确定比例时少分,被告李露芳认为不应超过百分之十。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两万元,该投保为李某某婚前投保,受益人是李露芳,与本案无关。对于李某某和死亡赔偿款40万元,李露芳以及其他被告均未收取。李某某死亡后是由其三弟李和平参与谈判,并于雇主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中载明的金额为四十万元,也明确约定扣除李某某生前买房以及向雇主借款的五千元和贷款的六万元,所以实际支付款项为33.5万,该款由李和平收取。被告李露芳同意其三叔收取,并用于清偿李某某生前债务。由于赔偿款并非被告李露芳收取,即使剩余的余额分配应向第三人主张。被告李露芳常年有病,与李某某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生活依赖程度较高,应该按较高比例来分配。本案存放在第三人处的赔偿款包含了被告李国梁、罗海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扣除,同时李某某死亡后,其丧葬费共计支出70545元,雇主仅支付了2万元的丧葬费,超出部分也应在死亡赔偿款中扣除再处理。
被告李国梁、罗海枝辩称,其二人系李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时间长,生活依赖程度高,应该较原告多分赔偿款。其他意见与被告李露芳意见一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身份证复印件4张、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与死者李某某的关系;死者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死者的身份信息及死者因意外摔伤死亡的时间;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李某某是在202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核定通知书,证明李露芳已经领取了农村团体意外保险金2万元的事实,从理赔通知书看该通知书并没有指定受益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书和增值税发票,证明房子的实际价格是23.3万元,贷款人是原告与李某某的共同贷款,现在原告自行偿还贷款;居间合同和定金收条,证明原告是在与李某某登记结婚前签了居间合同,向出卖人交付了定金一万元。被告李露芳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4张、村民委员会证明、死者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核定通知书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理赔通知单载明的权利人为被告李露芳,该投保是李某某婚前投保,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书和增值税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款项应当另案处理;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居间合同和定金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质证
被告李露芳提交赔偿协议,证明李某某死亡后的赔偿款40万元,在扣除了贷款和借款后实际收到的款项只有33.5万元;微信收款明细,银行流水,证明李某某赔偿款实际收款主体并非三被告,原告不能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增值税发票一张、丧葬费支出清单,证明丧葬事宜花费70545元,扣除雇主给付的2万元,超支部分50545元应该在33.5万元中扣除;收条1张,证明已经偿还李某某生前债务2万元,该款应当予以扣除;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李露芳存在抑郁症,死亡赔偿金分配时应该考虑这个问题,应该予以多分。原告对被告李露芳提交的赔偿协议无异议;对微信收款明细,银行流水无异议,认为是李和平代收;增值税发票一张认可;丧葬费支出清单不予认可,要认可也是认可法律规定的费用;对收条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诊断证明三性不予认可,因为上面没有身份证码号,也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李国梁、罗海枝对被告李露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国梁、罗海枝提交殡仪馆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丧葬费有380元的支出,应该额外在李某某丧葬费产生的数额上增加这个金额;送货单,证明李某某的丧葬事宜由被告和李和平操办,同时也证明李露芳的证据里有个7万多元里面有个7千多元的构成。原告对被告李国梁、罗海枝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于送货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在赔偿协议中载明由雇主承担并已经给付。被告李露芳对被告李国梁、罗海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涉及购买房屋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露芳提交的丧葬费支出清单,所载明的费用中有部分是生活费、烟、酒、水,以及食材的支出,应当是宴请亲友的酒席支出,因该部分费用主要涉及亲友间的人情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采信,对于具体的丧葬费用,应以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对于被告李露芳提交的收条和诊断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并且诊断证明也是2021年3月份形成,与李某某的生活依赖程度无关联性;对于被告李国梁、罗海枝提交的送货单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事实为:原告是李某某的妻子,双方于202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李露芳是李某某与前妻的女儿;被告李国梁、罗海枝是李某某的父母。2021年1月18日,李某某在游国兵、韩某某处砍伐树木时摔伤死亡。2021年1月19日,李某某弟李和平受三被告委托,以李某某女婿周贵中名义与游国兵、韩某某商谈赔偿事宜,达成李某某意外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总赔偿金额为40万元;除赔偿40万元外,游国兵、韩某某自愿承担李某某的殡仪馆和安葬的一切费用;付款方式,2021年1月19日付给周贵中30万元,余款10万元在李某某下葬之日付清;附加条款说明,在赔偿的40万元中扣除游国兵、韩某某帮李某某担保贷款的6万元和李某某向韩某某借款5000元,所以下葬时只付给周贵中3.5万元;此协议一式肆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并不得反悔。双方各执一份,悦连村委会留存一份。游国兵、韩某某、周贵中在协议上签名,李和平以见证人身份签名。赔偿协议签订后,游国宾、韩某某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另给付2万元安葬费用。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死亡,按法律规定原告与三被告为赔偿权利人,所得到的赔偿款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同享有,其中的丧葬费用于李某某的安葬支出,被告李国梁、罗海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归被告李国梁、罗海权所有,剩余的赔偿费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所有。根据双方的争议,本案焦点分别为:
一、李某某死亡后的赔偿款属性及收取。原告认为李某某死亡的赔偿款由三被告收取,赔偿款应由四人均分,而三被告认为赔偿由他人收取,原告不能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因遭受侵权而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李某某因履行劳务合同时摔伤死亡,接受劳务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分别予以证实,李某某的近亲属包括父母、女儿和妻子,所以李某某死亡后只有此四人才能提出赔偿请求,其他任何人均不能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他人参与赔偿协商的结果也应得到赔偿请求人的确认,赔偿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赔偿请求人享有或承担,并不属于他人享有或者承担。在诉讼中,原告与三被告均认可赔偿协议,为此,本院对李某某死亡后的赔偿协议予以认可,赔偿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同享有或承担。三被告答辩时称游国兵、韩某某已经履行了赔偿协议,收款人是李和平。该辩称与赔偿协议约定由李某某女婿周贵中收款不符,而又无证据证实原告收取赔偿协议中约定的款项,由此可确定三被告委托李和平收取赔偿协议约定的款项,对于李和平的收款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三被告承担,即三被告收取了赔偿协议约定的款项。
二、意外保险理赔款的归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某某生前投保了意外人寿保险,对于保险理赔款的归属,原告认为属于共有财产,应由四人进行均分,而三被告认为保险受益人为被告李露芳,不属于共有财产。此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而获得,对于财产的归属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保险合同中是否有受益人的约定,而在所提交的理赔核定通知书中载明被告李露芳为保险金权益人,可确定保险受益人为被告李露芳,意外保险理赔款归被告李露芳所有。
三、李某某安葬费的确定。李某某死亡必定产生安葬费用,依法律规定死亡赔偿费用中包含丧葬费,而丧葬费是以我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计算。李某某于2021年1月18日去世,我省202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还未公布,所以李某某的丧葬费参照我省2109年年度的城镇全部单位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9267元计算,即34633.50元。并且赔偿义务人另给付安葬费用2万元,法定的丧葬费和赔偿义务人给付的2万元足够安葬李某某的支出。
四、赔偿协议中是否包含被告李国梁、罗海枝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某去世时,其父亲李国梁年满79周岁,母亲罗海枝年满72周岁,按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李国梁按五年计算,罗海枝按8年计算,从原告陈述李某某有哥李和利、弟李和平共三兄弟,李国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426.67元(14056元/年×5年÷3人),罗海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482.67元(14056元/年×8年÷3人)
五、赔偿协议中游国兵、韩某某担保贷款和李某某的借款的认定。游国兵、韩某某为李某某贷款提供担保及李某某向韩某某借款属于李某某的生前债务,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虽然赔偿协议中对此有约定,但并不影响李某某死亡赔偿款为40万元。
六、李某某生前的债权债务和财产处理。李某某生前的债权债务和财产属于遗产处理范围,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处理。
综上所述,李某某死亡的赔偿款扣除丧葬费和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后,属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共有,由当事人平均分配。被告李露芳辩称其患有抑郁症,与李某某生活依赖程度较高,要求多分赔偿款的主张,因抑郁症确定于2021年3月份,并且抑郁症不可治愈,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依赖李某某生活,故其该辩称不能成,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国梁、罗海枝辩称与李某某生活依赖程度较高,应当多分赔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在赔偿款中包含有二被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费用属于二被告所有,并且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生活必须依赖李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登记结婚,依法确定双方间的夫妻关系,取得了法律规定的地位,以及确定了法律规定的权利主体地位,其中就包含李某某死亡的赔偿请求权,以及对赔偿款享有共有的权利,故被告李露芳、李国梁、罗海枝辩称原告与李某某结婚时间短,且处于两地分居,只能按10%确定分配赔偿款的主张,与律规定不符,依法支持。因原告的请求的分割款为72500元,少于平均分割款76114.29元[(400000元-34633.50元-23426.67元-37482.67元)÷4],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且该处分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因丈夫李某某死亡赔偿款中的7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露芳、李国梁、罗海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任利珍分得李某某死亡赔偿款中的7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为806元,由原告任利珍负担201.50元,由被告李露芳负担201.50元,由被告李国梁负担201.50元、由被告罗海枝负担20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