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宝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霆,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汾阳市杏花村镇安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汾阳市杏花村镇安上村。

法定代表人:魏宝明,村委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魏宝香与被告汾阳市杏花村镇安上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交付原告;2、确认原告对安上村7.1亩的土地(具体土地位置后附)享有承包经营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994年12月30日,经杏花农经站鉴证,原告之夫张俊根作为家庭成员代表与被告签订了《汾阳县杏花村镇安上村双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080),原告承包了安上村7.1亩的耕地,承包期限从1995年1月1日起到2024年12月31日止,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记载于土地明细表中。此后上述耕地一直由原告耕种,从无异议。2017年汾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开展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承包的耕地按要求进行了核实、公示,确认无争议后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上报于证书发放机关。2020年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回被告处,被告以折腰道(地名)耕地不属于原告承包的土地为由将属于原告的证书扣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证书交付原告,但被告拒不答复。原告认为,确权登记后,原告对相应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已依法得到确认,被告在代为发放证书过程中私自扣留的行为显属侵权,依法应将证书发放于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是村委法人代表,没有私自扣留的权利,侵权也不是我个人侵的。是因为有人闹事,镇党委让暂缓发证,也没说不给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2月30日,原告之夫张俊根与被告签订《汾阳县杏花村镇安上村双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080),承包期限从1995年1月1日起到2024年12月31日止,承包土地的地界名、地名、亩数记载于合同所附承包土地明细表中。原告之夫已故。2017年汾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开展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承包的耕地按要求进行了核实、公示,确认无争议后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上报于证书发放机关。2020年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回被告处,被告以折腰道(地名)耕地不属于原告承包的土地为由将属于原告的证书扣留。被告自认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从汾阳市农经局领取,2019年6、7月份,杏花村镇政府让发放,发放的过程中村里有人上访,后镇党委让暂停发放。诉讼过程中,被告将该证存放于杏花村镇政府农经站。双方所争议的问题实际在于包括被告等14户村民所承包的折腰道的土地是否属于机动地,是否应予确权登记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给承包方;发包方不得为承包方保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被告自认已经将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领回,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当事人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证书,在相关主管部门已经制作发放的情况下,被告领取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理应及时交付给土地承包权人。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并辩称其系根据镇党委的要求暂停发放,但其提交的杏花村镇关于安上村14户村民反映土地确权证书未发放问题的情况说明中并未要求被告扣留案涉证书的内容,且被告扣留该证书近半年,仍未办理重新换发手续,其扣留被告的案涉证书并无合法依据,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向其返还案涉证书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被告如认为登记错误,应依法按相关规定申请更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1、被告汾阳市杏花村镇安上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魏宝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交付原告;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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