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运城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运城市绛县。
法定代表人:项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1:王咏,男,江苏东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绛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宋丹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运城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辰公司)与被告宋丹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丹丹经本院依法使用其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应诉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丹丹偿还原告代偿金额1659.01元及利息(利息以1622.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60%计算,自2020年2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25元及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2日,被告宋丹丹通过北京某某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运营的某店平台(“某分期”)以在线点击的方式与中信某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银行)签订了《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等做了详细约定。同日,被告宋丹丹与厦门某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诚担保公司)、某信银行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丹丹向某信银行所借2400元,由某诚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宋丹丹在某信银行如约发放贷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某诚担保公司按约为被告宋丹丹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659.01元。
某诚担保公司代偿取得债权后,于2020年12月4日与被告宋丹丹以在线点击的方式签署了协议(活动减免协议或双方协议),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1月6日,某诚担保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以短信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宋丹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宋丹丹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信某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某诚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截图各一份,来源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证明上述主体经营资质及经营范围等事实;
第二组证据:中信某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许可证一份,来源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信息查询网,证明该银行的放款资质;
第三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人脸识别照一张,来源于厦门某店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被告注册的真实性;
第四组证据: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还款明细各一份,来源于厦门某店科技有限公司,放款明细、代偿明细各一份,来源于中信某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中信某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并按约定将借款金额放款至借款人账户内。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厦门某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协议一份,来源于厦门某店科技有限公司,电子验签一张,来源于某上签平台验证,证明厦门某诚担保有限公司取得追偿权后与被告签订了该协议,及该协议具有真实性;
第六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及短信通知凭证各一份,来源于厦门某诚担保有限公司,证明厦门某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将其对代偿金额的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公司,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公司依法取得了该笔债权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江苏东行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来源于江苏东行律师事务所,证明原告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江苏东行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以每件225元的价格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
被告宋丹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进行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综合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系某店公司运营的“某分期”平台的注册实名制用户。2019年7月22日,被告在“某分期”平台上以在线点击的方式与某信银行签订了《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某信银行借款24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0%,逾期利息在合同项下实际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
同日,被告与某诚担保公司及某信银行三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第九条第一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给乙方的书面通知,按照乙方在甲方合作的平台和\或丙方系统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和\或乙方的户籍地址交邮后的第三个自然日即视为送达。书面通知的形式还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通过在甲方合作的平台以网站公告、站内短信、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在采用电子方式进行送达的情况下,发动当日即视为送达。合同签订后,某信银行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剩余借款本息。2020年2月19日,某诚担保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为清偿了被告欠款本息共计1659.01元。
另查,某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与某诚担保公司签订《活动减免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若被告未按照某诚担保公司要求还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则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提前偿还应还总金额外(活动减免金额视为自始无减免),还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应还而未还总金额的年化36%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与原协议、委托保证合同(若有)等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第六条约定对于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纠纷,甲方同意司法机关(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可以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支付宝、钉钉、微信等现代化通讯方式或邮寄方式向本人送达法律文书(包括诉讼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等)。甲方指定接收法律文书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或即时通讯工具账号为本协议中所载的本人号码、邮箱或账号,如果没有载明,则任何甲方留存给乙方平台的号码、邮箱或账号均可进行送达。司法机关向前述号码、邮箱或账号发出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甲方同意司法机关可采取一种或多种方式向本人送达法律文书,司法机关采取多种方式向本人送达法律文书的,送达时间以上述送达方式中最先送达的为准。若甲方任意提出异议而使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在法院最终判决甲方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因此承担的所有费用(如律师费、支付令申请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保证上述送达地址是准确、有效的;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本人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法院、仲裁机关、行政机关处理案件需要通知甲方的,适用上述通知条款。第七条约定如追偿权发生转让的,由追偿权最终受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和“某分期”平台注册中提供了身份情况及约定的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本案中,按双方当事人已约定的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依此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将案件诉讼材料邮送至被告签订合同时所预留的手机号码,属于有效送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情形,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被告与某信银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与某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活动减免协议》、某诚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合同签订之后,某信银行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诚担保公司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将其对代偿款的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由某诚担保公司依合同约定送达方式中的短信通知方式通知了被告,原告依法取得了就代偿部分对被告的追偿权,享有在代偿款项范围内原出借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未还代偿款1659.0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未还本金1622.47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60%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25元,因《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及《活动减免协议》中均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运城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1884.0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622.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60%,自2020年2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宋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