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48号。
负责人:李洪茂,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进,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民,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丽,女,汉族,住贵阳市乌当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诉被告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进,被告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省分行诉称,原告建行省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刘丽(借款人、抵押人)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8年9月20日至2038年9月20日),借款用于购买住宅一套,并以该商品房作为抵押物;出现借款人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借款的发放与支用、计息结息、还款、主要权利义务、担保条款、违约情形、违约救济措施、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将借款35万元付至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现借款人取得贷款后,不履行借款合同,未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3月1日被告刘丽欠款本金339407.27元、利息22056.75元、罚息1642.61元,已构成违约。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刘丽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339407.27元及暂计至2021年3月1日的利息22056.75元、罚息1642.61元(本息共计363106.63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将设定的抵押房地产(坐落于贵阳市乌当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丽辩称因经济困难导致逾期,并非恶意拖欠贷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还款事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9日,刘丽(借款人、抵押人)与建行省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520453600-2022-20181404033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3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房屋;借款期限从2018年9月20日至2038年9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还款方法为按月还本付息法,每月归还本息24340.37元;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以合同项下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建行省分行于2018年11月27日按约向刘丽发放贷款35万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1月27日及之后的月供本息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截止2021年3月1日,原告建行省分行主张被告刘丽尚欠借款本金339407.27元、利息22056.75元、罚息1642.61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8年11月7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权证号:黔(2018)乌当区不动产证明第0016082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欠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建行省分行与被告刘丽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建行省分行有权依据合同向各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建行省分行已经按约向被告刘丽发放贷款35万元,被告刘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每月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建行省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丽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相应费用。故对原告建行省分行要求被告刘丽偿还借款本金339407.27元、利息22056.75元、罚息1642.6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房屋已经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建行省分行主张对涉案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建行省分行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公告费的实际支出,其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9407.27元、利息22056.75元、罚息1642.61元,本金、利息和罚息均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之后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建行省分行对被告名下位于乌当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可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6元,减半收取3373元,由被告刘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