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威宁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威宁县草海镇健康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063059966F。
法定代表人:孔令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马贤团,女,回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被告:马云,男,回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系马贤团之妻。
被告:施绍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被告:施绍卫,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威宁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宁富民村镇银行)诉被告马贤团、马云、施绍考、施绍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宁富民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陈跃,被告马贤团、马云、施绍考、施绍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威宁富民村镇银行诉称,202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马贤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651120200001404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收购洋芋。”第三条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第十四条约定:“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7.9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同时约定被告施绍考、施绍卫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另外,被告马贤团之夫马云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马贤团在2020年1月12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肆拾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马贤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896.45元、计算至2021年3月9日的利息7449.08元,共计407345.53元,之后的罚息、复息均按月利率11.925‰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2、由被告马云、施绍考、施绍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贤团辩称,具体贷款事宜不清楚,我只是来签字,具体都是由我丈夫去操作的。
被告马云辩称,当时被告施绍考、施绍卫父亲施宗宪也贷了一笔款,该款项与本案是同期贷出的,我的子女为施宗宪的贷款进行担保,后面因为施宗宪没有按期还款,考虑到不影响我的子女的征信,我子女又从信用社另外贷了一笔款项把施宗宪的该笔贷款还了,所以本案的贷款应当由施宗宪的子女来偿还。
被告施绍考辩称,我只是作为担保人,所有借款都是打在被告马云、马贤团的卡上,如何还款是他们的事。原告方提出的最高额度连带责任保证,因为最高额度没有标准我不认可。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是一式五份,但我没有得到过合同。另外,该贷款实际上不是为了收洋芋,而是用于股权投资,与合同上约定的贷款用途不相符。
被告施绍卫答辩意见同施绍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威宁富民村镇银行与被告马贤团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651120200001404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肆拾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收购洋芋。”第二条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第三条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第十四条约定:“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7.9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同时约定被告施绍考、施绍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另外,被告马云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马贤团在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肆拾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贤团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无果,遂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截止2021年3月8日,被告马贤团尚欠原告本金399896.45元,利息7449.08元,共计407345.53元。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2036元,垫付保全费255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
被告马贤团、施绍考、施绍卫与原告威宁富民村镇银行
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马云向原告提交的担保《保证函》,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从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威宁富民村镇银行在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定向被告马贤团发放了400000.00元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马贤团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马贤团偿还截止2021年3月9日的借款本息407345.53元,之后所产生的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1.952‰)、复息(按月利率11.95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云、施绍考、施绍卫在保证期内不积极督促被告马贤团还借款利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也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云、施绍考、施绍卫对被告马贤团因本次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与被告马贤团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云辩称其子女为被告施绍考、施绍卫父亲偿还了另一笔担保贷款,本案贷款应由被告施绍考、施绍卫来进行偿还。因本案与被告马云所述的其他贷款并无直接关联,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施绍考、施绍卫辩称贷款时不清楚具体贷款内容,且贷款后的用途与合同载明的实际用途不一致。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担保时应当知晓具体内容,不能以此作为履行保证责任的抗辩。对于最终贷款的实际用途,也不影响原告主张偿还贷款的权利。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保全保险费2036元,保全费2556元,属于合理范围内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马贤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威宁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896.56元,利息7449.08元,合计407345.53元(本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9日,之后所产生的罚息、复息均按月利率11.95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马云、施绍考、施绍卫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5元、保全保险费2036元、保全费2556元由被告马贤团、马云、施绍考、施绍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明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祖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