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宏康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双凤村新场组17号。
法定代表人:李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飞,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春,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保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宏康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与被告刘保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飞,被告刘保合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宏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保合支付宏康公司租赁费120433元;2.判令刘保合按月利率2%支付宏康公司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全部租赁费付清为止期间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的违约金为35327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保合承担。
事实与理由:刘保合因承建兴仁市潘家庄项目,需要向宏康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2018年8月1日,宏康公司与刘保合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建筑设备(塔吊)的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赁费承担、支付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宏康公司监事李康令、刘保合于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次日,刘保合开始使用租赁的塔式起重机QTZ80(6012)。2019年4月24日,经宏康公司与刘保合共同结算,刘保合尚欠宏康公司租赁费120433元,刘保合于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此后,刘保合一直未支付租赁费,经宏康公司多次催要,刘保合均故意拖延不予支付。宏康公司认为,宏康公司与刘保合签订的租赁合同、结算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刘保合至今未履行债务清偿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宏康公司有权请求其支付尚欠租赁费并承担违约损失,即按《塔吊租赁合同》第8条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宏康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保合辩称,宏康公司提供的合同、结算单、吊塔使用确认书上面的签字确实是刘保合所签,但是计算租赁费的时间应当以安装完成启用并验收完成后的时间即2018年8月10日开始计算,关于结算单上的时间是补签的时间,实际结算是2019年4月16日,拆除塔吊这天就应当结算。关于违约金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4月1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直至租赁费付清之日为止。2020年1月23日刘保合用微信的方式向李康令支付租赁费200元,同日5点左右在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存取款机上直接存款19800元到李康令的账户上。至今还尚欠宏康公司租赁费86000元(已经扣除之前已支付的20000元以及未使用期间19天的租赁费)。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刘保合(甲方)与宏康公司(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乙方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型号QTZ80),租金17000元/台,进退场费38000元/台,租赁期限为甲方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期限,起始日指乙方塔吊主机进场安装、调试自检合格,交付甲方工地使用之日(以双方签署《塔吊使用确认书》为准),终止日指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拆除塔吊之日。租赁期限内甲方应于每月25号前,向乙方付清下一个月租金,最后一笔租金应在拆除塔吊前付清。甲方逾期支付租金的,以拖欠租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2%月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未足额支付租金超过60天,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刘保合与宏康公司签订《塔吊使用确认书》,双方确认塔吊已安装调试完毕。2019年4月24日,刘保合与李康令签订《兴仁潘家庄项目塔机租赁费结算单》,载明:“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型号:QTZ80(6012),启用时间:2018年8月2日,结算时间“2019年4月30日,租期:8个月29日天,单价:17000元/月,租金:152433元,进出场费38000元,合计190433元,已支付70000元,欠费120433元”。结算单签订之后,刘保合于2020年1月23日向宏康公司支付20000元。
另查明,宏康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刘保合支付的20000元应先抵扣刘保合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宏康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塔吊租赁合同》、塔吊使用确认书、兴仁潘家庄项目塔机租赁费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宏康公司与刘保合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刘保合在使用宏康公司提供的塔吊设备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保合与宏康公司签订的《塔吊使用确认书》《兴仁潘家庄项目塔机租赁费结算单》明确了塔吊的启用时间、结算时间、以及未付租金,刘保合抗辩租金应从2018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6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保合2020年1月23日向宏康公司支付的20000元系租金还是违约金。因刘保合支付的2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租金,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款项抵充顺序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租金应为最后抵充的顺序,故本院认定刘保合支付的20000元应先抵充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在宏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认定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刘保合对此提出异议,综合考虑宏康公司实际损失客观存在,在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1月23日违约金为5404.64元,2020年1月23日刘保合再次支付20000元,扣除违约金以及本金后剩余的欠款租金为105837.64元,此后的违约金以105837.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保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宏康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5837.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5837.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贵州宏康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由贵州宏康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70元,刘保合承担1238元(由刘保合向贵州宏康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